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沪二中刑终字第24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年三月十五日作出(2010)闸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新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季某某、余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定,2009年11月2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华联吉买盛超市莘庄店因琐事与被害人秦某某发生争执,双方在扭打过程中,王某用拳击打秦某某右眼部,致秦右眼眶内侧壁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王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提出,被害人眼部的伤势非其击打行为所致。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相关证据认定上诉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应予确认;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王某的上诉理由无相关证据可予佐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成刚
审判员孙国祥
代理审判员郁亮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慰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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