获知炒作外汇可以赚钱,张先生便投入4.7万美元委托上海的一家投资公司操作,投资公司派出“博士”外汇分析师顾某具体实施。不料,没过几天,帐户内的4.7万美元便只剩下区区18.8美元。张先生认为投资公司违反风险约定,要求赔偿。日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张先生与投资公司签订的《外汇委托投资理财协议》和与顾某签订的《外汇委托投资服务协议》均为无效合同,投资公司和顾某赔偿4.7万美元的一审判决。
●炒汇损失诉讼索赔
张先生通过互联网知道了该投资公司,在咨询中便产生了投资炒汇的念头。2007年8月,他投入了2000美元作了试验,结果并不理想。但在投资公司的“说服”和介绍了有丰富操盘经验“博士”外汇分析师顾某后,张先生再次心动。由于顾某一经手就将2000美元涨到了4000多美元,张先生心动立马付诸行动,2007年8月中旬,追加资金4.5万美元。令其没有想到的是,账户内资金只过了没有几天就只剩下了18.82美元。张先生认为,投资公司违反了“资金安全”和“风险限额”等约定,将投资公司和“博士”顾某告上法庭,要求判令所签订的《外汇委托投资理财协议》和《外汇委托投资服务协议》为无效合同,投资公司和顾某作出赔偿。张先生称,合同中注明投资公司具有外汇交易资格,并会委托外汇分析师进行全权外汇交易,双方还约定如果亏损达到7500美元时,账户将停止操作,但投资公司并未履行该约定责任,属于违约。
投资公司辩称与张先生签订的委托投资理财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是张先生自己找到了顾某,并与其签订了委托投资服务协议。因顾某并非其公司员工,故公司不负赔偿责任。顾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炒汇签定风险协议
查明,2007年8月1日由张先生和投资公司签订了外汇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主要内容有:有效期1年。投资公司承诺,保证张先生资金安全。投资公司委托外汇分析师,对张先生交易账户进行全权外汇交易。张先生愿意承担风险资金7500美元等。另外,投资公司承诺所指定的外汇公司的所有作为视同公司行为,负连带责任,并承担一切经济赔偿责任。协议末尾除有张先生签字外,有投资公司盖章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于是,投资公司派出博士外汇分析师,与张先生签订委托投资服务协议,顾某承诺,作为投资资金的管理人,应该勤奋勤勉,严格遵守职业操守和职业道德,发挥在市场上的投资经验和专业优势,严格控制投资风险,在约定风险承受的范围内实现投资资金的稳定增长。
然而,张先生账户中目前的余额仅为18.82美元。张先生马上找到顾某。顾某原意承担责任,出具1份欠条,载明:借到张先生4.8万美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
●债务加入共同赔偿
法院认为,张先生委托的事项是进行境外的外汇交易。但投资公司公司并不具备境外外汇经营活动的资质,其并非合格的具有境外金融投资资格的境内机构投资者,其接受委托进行境外的外汇交易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的强制性规定,故与张先生签订的《外汇委托投资理财协议》的协议无效。而张先生之所以与顾某签订协议,是基于投资公司的介绍。对张先生而言,顾某是代表投资公司进行实际外汇交易的操作人员,顾某的行为理应由投资公司承担责任。基于委托投资理财协议归于无效,委托投资服务协议也应归于无效。
张先生基于投资公司的指示将外汇汇至境外指定的账户,然后将该账户交由投资公司进行实际的操作,上述资金在汇入该账户之后,账户的实际控制权已经不在张先生手中,实际操作权即由投资公司所掌控。且资金在交由投资公司操作之后不久,账户内的资金即所剩无几。张先生投入的4.7万美元已经亏损是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投资公司理应予以赔偿。另外,顾某以出具借条的形式确认愿意赔偿,虽然其与张先生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是由于顾某自愿加入,故对张先生而言,则形成由投资公司和顾某共同向其承担债务,顾某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现张先生主张要求投资公司和顾某作为连带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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