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6年10月,据中介介绍,被告包某与某公司副总经理余某会面,与余某协商待遇条件,并于2006年10月16日在某公司工作,由某公司支付报酬。2006年11月21日690元,12月15日1495元,2007年1月17日1412元,2007年2月14日3246元,3月21日1435元,4月26日1268元,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仲裁期间,被告提出试用期为三个月,工资为2000元/月。为此,一家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证人也证实了这一点,因此确定了事件的事实。被告包一直工作到2007年3月21日,并被解雇。为此,某公司在名单“人事部意见”一栏中发布了“江西省安科实业有限公司员工离职程序清单”,公司员工曾某和公司员工刘某在“人事部意见”一栏中签字。据此,可以确定,包某于2007年3月21日被一家公司解雇。包某被解雇后,他于2007年5月因终止劳动合同报酬等争议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等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一家公司拒绝接受并起诉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劳动条例》,原告对被告没有义务。法官们对如何对这起劳动争议案件做出明确而具体的判决意见不一致。第一种意见是,本案只需做出判决,驳回原告的索赔。理由是:1、本案原告为一家实业有限公司,如果原告的主张得不到支持,可直接判决驳回。2.本案被告鲍在答复中仅要求“驳回原告的索赔”。3、法院只能根据原告请求的事项或被告反诉请求的内容处理案件,不得“主动”或超越原告、被告请求作出判决,否则将违反不起诉、无理由的审理原则,即:,第二种意见是,在本案中应作出明确而具体的判断。判决书的正文不仅包括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还应依法将仲裁裁决的内容写入判决书的正文
[评论]
作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17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某些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具有法律效力。”鉴于此,仲裁裁决在一方起诉后即不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将不受原仲裁裁决的约束,从而使双方回到劳动争议仲裁前的平等地位。在人民法院审判期间,法官必须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全面审理。经审理,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的全部主张均不成立的,按照审理普通民事案件的原则,人民法院不得驳回原告的主张,维持原仲裁裁决。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复函》第二项明确规定,判决、裁定和调解不得含有撤销或维持仲裁决定的内容。由此可见,原告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提出异议的理由经审查不能成立的,人民法院在驳回原告请求的同时,依法将仲裁裁决的内容写入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这样,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结果和执行依据可以在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明确,便于案件的执行。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的全部事项不满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仲裁裁决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的,不能简单说明维持仲裁裁决的全部内容,但应当按照人民法院判决书正文法律的规定重新处理裁决的内容,即人民法院必须在人民法院判决书中重述仲裁裁决的内容。否则,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因当事人的诉讼而不具有法律效力,法院判决书正文无可执行内容,胜诉人无申请执行的依据。这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解释》第十七条司法解释的精神,也不利于人民法院执行生效的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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