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海利、张静犯盗窃罪一案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11 09:30:24 327 人看过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海利,男,1973年12月29日出生,无身份证,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长岭县人,农民。2007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8年8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静,女,199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长岭县人,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利、张静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玉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海利、张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海利与沈奇(在逃)事先商量,由李海利盗窃牲畜,沈奇销售。2009年5月25日24时许,被告人李海利伙同张静窜至长岭县太平山镇太平山村姜菜园子屯迟凤波家,用螺丝刀把大门锁头别开,用锁头把迟凤波家屋门挂上,将拴在驴棚内的一头骒驴盗走,价值2900元。盗后李海利给沈奇打电话,沈奇将驴取走,李海利获款5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海利、张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海利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海利、张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海利与沈奇(在逃)事先商量,由李海利盗窃牲畜,沈奇销售。2009年5月25日24时许,被告人李海利伙同张静窜至长岭县太平山镇太平山村姜菜园子屯迟凤波家,用螺丝刀把大门锁头别开,用锁头把迟凤波家屋门挂上,张静在院外放风,李海利将拴在驴棚内的一头骒驴盗走,价值2900元。盗后李海利给沈奇打电话,沈奇将驴取走,李海利获款500元。案发后赃物缴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海利供述,与上述认定的事实一致。

2、被告人张静供述,与上述认定的事实一致。

3、失主迟凤波陈述,2009年5月26日早3点多钟,她家的一头骒驴(肚子里还有个驹子)被盗。

4、证人×××等人证实,被告人张静于1990年出生,属马的。

5、证人×××证实,2009年5月29日,她丈夫沈奇花500元钱买了一头毛驴。

6、起赃、退赃笔录证实,依法在李红霞家起获一头黑色毛驴,退还给王子文。

7、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一头母驴(带驹)估价为人民币2900元。

8、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海利因犯盗窃罪,被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08年8月25日刑满释放。

9、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海利于1973年12月29日出生。

10、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过程。

综合以上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海利、张静盗窃的事实,二被告人全部供认,并有失主报案材料、证人证言、扣押、返还笔录、长岭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利、张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李海利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海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6日起至2010年5月25日止)。

被告人张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6日起至2009年11月25日止)。

以上二被告人的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文凤

二OO九年八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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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在盗窃案件中要告知被盗人被盗价格鉴定
      甘肃在线咨询 2022-07-08
      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但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告知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第二百五十三条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被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应
    • 盗窃罪和盗窃犯罪一样吗?
      陕西在线咨询 2022-11-15
      盗窃罪和销赃罪是刑法的不同罪名。根据《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罪是最古老的侵犯财产犯罪,几乎与私有制的历史一样久远。刑法第265条扩大了盗窃罪的范围: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话号码或者明知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行为,也属于盗窃罪的范围。“销赃罪”已经最新修改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