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个体对自己行为的认识不影响如实供述的成立。
在实践中常会出现个体认识与司法人员认识不一致的现象,有对行为性质认识的不一致,有对行为程度认识不一致等,这些都不影响个体如实供述的成立。有的犯罪嫌疑人把自己当作被害人去公安机关“报案”,对此应区别分析。如果其向公安机关歪曲事实,避重就轻,不如实陈述事实,则不应认定为主动投案;如果其客观如实地陈述了案件事实,只是由于其错误地把自己当成了被害人,则此类“报案”可认定为“自动投案”。司法人员不能强求个体具有一致的法律认识水平,只要个体供述内容的客观真实性与经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即可认定其如实供述,而不必强调其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必须有正确的认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明确支持了上述观点。
2、未供述真实身份不应认定为如实供述。
在实践工作中,司法人员有时会碰上这样的情况,个体自动投案,并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但却虚构了自己的身份或谎报了他人身份,最后被司法人员取证核实出真实身份。对于此种情况,应视为不供述真实身份不应认定。因为从自首确立的精神看,自首的确立是对个体行为的肯定,肯定个体自愿把自己交付于国家权力之下,肯定个体明知会承受惩罚而主动为之。而这种惩罚不应单指法律规定的人身自由权,财产权,政治权利的惩罚,实质还包括一种极为重要的惩罚内容:名誉权的惩罚。个体一旦被判有罪,名誉将受到巨大的损害。而个体未供述出自己真实身份时,实质可能将名誉惩罚转嫁他人或不存在的主体,倘若对此也认定为供述如实确立自首,实与自首肯定内容的精神相违背。
3、对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理解。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行为。应从以下三方面理解。首先,交代的必须是犯罪的事实,投案人因法律认识错误仅交代了违法行为或违纪问题,不成立自首。其次,交代的必须是自己的犯罪事实,也即自己实施并应由本人承担刑事责任的罪行。既可以是自己单独实施的,也可以是与他人共同实施的;既可以是一罪,也可以是数罪。第三,必须如实交代所犯罪行,即犯罪分子应按照实际情况彻底交待所实施的全部罪行。如果由于主客观因素的影响,犯罪人只能如实地交代自己的主要或基本的犯罪事实,即能据以确定犯罪性质,情节的犯罪事实,也应视为如实交待罪行。如果犯罪人在交代犯罪的过程中推诿罪责,保全自己,意图逃避制裁;或者大包大揽,庇护同伙,意图包揽罪责;或者歪曲罪责,隐瞒情节,企图蒙混过关等等,均属不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自首。如实供述还有个延续性的问题,对于自动投案并交待犯罪事实以后,为推脱罪责,又翻供的,仍然认为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认定自首。
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共同犯罪人自首的认定问题,关键在于准确把握共同犯罪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范围。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共同犯罪人所要交代的“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范围,与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具体的分工是相适应的。
1、主犯应交代的犯罪事实的范围。其中,首犯必须交代其组织、领导、策划,指挥作用所及或支配的全部犯罪事实;其他主犯必须交代其组织、领导、策划、指挥作用的支配下单独实施的共同犯罪行为,以及与其他共同犯罪人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
2、从犯应交代的犯罪事实的范围。其中,次要实行犯应交代自己实施的犯罪,以及与自己共同实施犯罪的主犯和胁从犯的犯罪行为,帮助犯应交代自己实施的犯罪帮助行为,以及自己所帮助的实行犯的行为。
3、胁从犯应交代自己在被胁迫、诱骗情况下实施的犯罪,以及所知道的胁迫、诱骗自己犯罪的胁迫人、诱骗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
4、教唆犯应交代自己的教唆行为,以及所了解的被教唆人产生犯罪意图之后实施的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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