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不应包括调解书,就物权变动事项所作的调解,尚无与判决同一的形成力,因此,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因此,法院出具的调解书不能影响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效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内容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首先,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中的“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是指能够引起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法律文书。因确认之诉是确认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之诉,所以,因确认之诉产生的法律文书本身不可能导致物权变动。
其次,调解书是依据当事人双方合意而形成的,体现的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只是以法院的名义予以确认而已,调解结果的任意性决定了其不可能在物权变动领域与判决书具有同等的确定力。物权变动依其原因,可分为因法律行为而产生的物权变动和非因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因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基础,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具有多变性,且难以被外界所知晓,为保护交易安全,故需以登记或交付为生效要件。非因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如具有形成力的法院裁判文书,本身就是公权力行使的结果,自生效就具有确定力和公示性,因此无需以登记或交付为生效要件。由于调解书是当事人双方协商议定的产物,类似于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了一项新的契约,因此,依据调解书引发的物权变动也应遵循公示公信原则。
最后,将调解书列入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法律文书”范围,还有可能诱发道德风险。当事人可能会利用调解书的物权变动效力实现损害第三人债权的目的,或借此掩盖真实的交易活动实现避税的目的。以本案为例,被告在与拆迁单位签订拆迁协议之后与第三人达成一个确认房屋非其所有的调解书,就难以排除是在利用法律规定达到不履行拆迁协议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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