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法典》关于保证合同的新增规定是什么
作为保证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之一,保证方式有两种,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关于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后果,《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由“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改为“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变化是一个原则性改变。
所谓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突出的前提条件是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而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需要明确约定“连带”字样。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前提条件都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但实务中存在大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尤其常见于民间借贷纠纷中,经笔者检索案例发现,比较典型的情形包括:
(一)保证人在借条或主合同上仅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但并没有明确其保证方式;
(二)仅约定债务人不偿还或没有按期偿还债务的,由保证人承担责任;
(三)同时成立的主合同与担保合同对于保证方式的约定不一致,或者既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又有承担一般保证的意思表示;
(四))在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仅有无条件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偿还责任的相关表述。
《民法典》做出上述改变的原因,笔者暂未看到立法层面的说明,据笔者理解,可能是考虑到实务中确实存在个别债权人恶意利用保证人不熟悉保证制度、故意对保证方式不约定或约定不明、以使保证人承担较重连带责任的情况,该种做法违背了保证人的真实意愿,也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民法典》的上述新变化,有利于促使当事人事先完善保证合同的内容,同时也有利于增强社会诚信,进一步促进社会公平。
二、保证合同本身可以转让吗
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的从合同,所以保证合同不能单独于主债权债务合同转让,债权人转让债权的,要通知保证人。债务人转让债务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九十五条【主合同变更对保证责任影响】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
第六百九十六条【债权转让对保证责任影响】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七条【债务承担对保证责任影响】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债权人和保证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人加入债务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影响。
三、保证合同成立的方式有哪些
实践中,保证合同可基于下列方式成立:
(一)签订书面保证合同:即保证人和债权人,依据书面形式,就保证合同的主要条款,依法达成书面协议,保证合同即告成立。
(二)单独出具保函:即保证人以书面信函、传真等形式向债权人表示,当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其代为履行或负担损害赔偿之责,被债权人接受的,保证。
(三)在主合同中订有保证条款或在保证人栏内签字、盖章,即保证人在债权人与被保证人签订的订有保证条款的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保证合同成立。
由此可见,保证合同只要签字盖章就已经成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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