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商业银行股权质押行为日益增多.对银行股权管理和风险防控提出了更高要求。为加强商业银行股权质押管理.有效防控因银行股权质押引起的各类风险,确保商业银行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商业银行要高度重视股权管理,认真落实监管要求。商业银行董事会、高管层要在保障股东合法权利的同时,从构建银行良好公司治理、维护银行健康运行的角度,将规范银行股权质押管理纳入公司治理和风险防控范畴,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各项监管要求落到实处。
二、商业银行要抓紧完善本行股权质押管理体系,结合实际出台本行股权质押管理办法,规范本行股权质押的办理流程、备案要素、风险评估要求和后续跟踪措施。
三、商业银行要通过完善章程等方式,对股东质押银行股权的行为提出规范要求,落实股东的责任与义务。
商业银行应在章程中明确以下内容:
(一)股东以本行股权出质为自己或他人担保的,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的要求,并事前告知本行董事会。董事会办公室或董事会指定的其他部门,负责承担银行股权质押信息的收集、整理和报送等日常工作。
拥有本行董、监事席位的股东,或直接、间接、共同持有或控制本行2%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股东出质本行股份,事前须向本行董事会申请备案,说明出质的原因、股权数额、质押期限、质押权人等基本情况。凡董事会认定对本行股权稳定、公司治理、风险与关联交易控制等存在重大不利影响的,应不予备案。在董事会审议相关备案事项时,由拟出质股东委派的董事应当回避。
(二)股东完成股权质押登记后,应配合本行风险管理和信息披露需要,及时向本行提供涉及质押股权的相关信息。
(三)股东在本行借款余额超过其持有经审计的本行上一年度股权净值的,不得将本行股权进行质押。
(四)股东质押本行股权数量达到或超过其持有本行股权的50%时.应当对其在股东大会和派出董事在董事会上的表决权进行限制。
四、商业银行要建立和完善与股东经营风险间的防火墙。要注意规避因股东质押银行股权而产生的各类风险。对已质押本行股权的相关股东,要定期收集、分析其财务数据,密切关注被质押股权是否涉及诉讼、冻结、折价、拍卖等事项。切实做好风险监测、舆情引导和应急预案等工作。
五、商业银行要通过加强IT信息系统建设、建立股权质押管理监测台账、在条件成熟时将股权集中托管到符合资质的股权托管机构等方式,提高股权管理的规范性和股权质押的透明度。
出现以下任一情形,商业银行应通过季报、年报、股权集中托管机构等渠道及时进行信息披露;商业银行应在以下任一情形发生后十日内通过法人监管信息报送渠道,将相关情况报送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根据以下情形对银行造成的风险影响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一)银行被质押股权达到或超过全部股权的20%;
(二)主要股东质押本行股权数量达到或超过其持有本行股权的50%;
(三)银行被质押股权涉及冻结、刊法拍卖、依法限制表决权或者受到其他权利限制。
主要股东是指能够直接、间接、共同持有或控制商业银行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以及对商业银行决策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六、商业银行要主动加强与有关部门和机构的沟通。协调工商管理部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支持银行董事会工作,完善银行股权质押登记程序。协调司法部门和拍卖机构,确保参与本行股权公开拍卖的竞拍人资质符合监管政策要求。协调股权集中托管机构提高服务水平,强化信息披露。
七、商业银行要规范开展股权质押授信业务。开展授信业务过程中,接受他行股权作为质物时,应认真核实股权质押的合法性.事前完善合同条款,规范出质人行为。要明确要求依法办理出质登记,确保质权合法有效。商业银行不得接受以下银行股权作为质物:
(一)本行的股权;
(二)银行章程、有关协议或者其他法律文件禁止出质,或其他在限制转让期限内的银行股权;
(三)权属关系不明、存在纠纷等影响到出质股权价值和处分权利的,或价值难以评估的银行股权;
(四)被依法冻结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银行股权;
(五)证券交易所停牌、除牌或特别处理的上市银行股权;
(六)按要求出质前应向股权所在银行董事会备案而未备案或备案未通过的银行股权;
(七)涉及重复质押或银监会认定的其他不审慎行为的银行股权。
八、商业银行要科学评估质押股权价值,合理确定质押率,严格掌握贷款标准,认真履行贷款“三查”,杜绝任何形式违背信贷政策的现象。要切实加强质押物的价值监控,确保风险敞口得到充分覆盖。
九、各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强化商业银行股东资格审查和持续监管。在股东资格批复前,应要求股东书面承诺股权质押行为必须符合监管政策导向以及银行章程和相关股权管理制度的要求。
十、各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将商业银行股权质押情况纳入日常监管范围,定期收集和分析辖内银行股权质押情况,加强窗口指导和风险提示,强化资本监管。要督促辖内商业银行持续完善股权质押管理的规范性和有效性,并定期加以评估。商业银行不能满足监管要求时,应要求商业银行制定整改计划,并视情况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十一、各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持续增强属地监管和联动监管效能,充分利用现有监管体系和非现场信息渠道,加强沟通协调和信息共享。负责法人监管的属地监箭机构应定期将监管对象整体股权质押风险状况通报相关银监局。各地银监局也应积极配合属地监管机构的要求,强化对跨地区的商业银行股权质押行为的风险监控。
十二、各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发现辖内出现利用银行股权质押形式,代持银行股权、隐匿关联交易、抽逃银行资本、输送不当利益、违反信贷政策等行为的,要责成相关银行及时纠正,并依法追究责任单位以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十三、银监会负责监管的符合股权质押法定条件的其他金融机构参照本通知执行,但法律法规和银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上市商业银行股权质押还须遵守证券市场监管有关规定,商业银行国有股权质押还须遵守固有股权管理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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