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法撤销权与破产撤销权比较
1、相对人的撤销权。民法规定的撤销,是指意思表示有瑕疵,表意人依法可以主张撤销的民事行为。当事人享有的可使可撤销民事行为自始不发生效力的权利即为撤销权>第59条规定了两种,即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破产撤销权
破产法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1、无偿转让财产的;
2、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3、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5、放弃债权的;
破产法第33条规定,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1、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2、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破产法第31、33条有关撤销权和无效行为的规定,是对旧法35条的整体改造和继承,将旧法35条的内容分解为可撤销行为和无效行为两种,并在无效行为中新增了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情形。可撤销行为的追诉期限也由旧法从破产案件受理前半年至破产宣告前的期间内,延伸到破产案件受理前一年内。其中可撤销行为之一,由旧法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修订为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包括了低价卖出和高价买入两种情形。权威学说认为,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应以交易当时的市场价格为判断标准,但如果是通过竞价交易(如拍卖、招标转让)的,一般不可撤销。
上述可撤销行为类型,因旧破产法已有规定,相对较容易理解。在实体方面,一般而言,债务人的可撤销行为,须具备以下条件:
1、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以内,且行为已经生效;
2、行为损害了全体破产债权人的利益;
3、实施该行为时,债务人主观上有过错。债务人一旦实施了法律列举的行为,即推定债务人具有过错,除非债务人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在程序方面,撤销权行使的主体是破产管理人,即破产管理人是原告,债务人和行为相对人是被告。依据破产法第21条规定,由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专属管辖,受理法院以判决方式作出是否准许撤销,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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