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及未成年学生的校园伤害赔偿案件逐年增多,笔者结合审判实践对此类案件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初步探讨。
关键词:校园伤害审判实践法律适用
未成年学生在校园或学校组织的活动中,因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伤害而形成的伤害赔偿案件,从其性质上说,属于侵权赔偿案件。这类案件具有两个明显的特点:一是加害人或受害人至少有一方是未成年学生;二是案件发生在校园或学校组织的活动中。在发生了校园伤害赔偿案件之后,学校和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应不应当承担责任?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这是每一所学校和每一位学生家长都十分关注的问题,也是在审判实践中经常碰到且争议较大的问题。因此,从理论和实践的结合上对这个问题深入地进行探讨,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学校与未成年学生及其监护人的关系
依法审理好未成年学生在校园或学校组织的活动中发生的伤害赔偿案件,应当首先明确这样两个问题:
(一)学校与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关系
目前,理论界对学校与未成年学生监护人关系的认识,分歧相当大,主要有这样4种有代表性的观点:
(1)自动转移说,认为未成年学生只要踏进学校的大门,对其的监护权即由法定或指定的监护人那里自动地转移给了学校。
(2)委托转移说,认为在学校招生之后,事实上就在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和学校之间形成了一种委托关系,监护人通过这种委托将监护权转移给了学校。
(3)合同转移说,认为学校招生,监护人把未成年学生送进学校,就在二者之间形成了一种合同关系,正是基于这种合同关系,监护人才把监护权转移给了学校。
(4)法定义务说,认为在未成年学生进入学校之后,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履行的不是监护职责,而是教育管理职责。这种教育管理职责,不是由监护人和学校自行约定的,而是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的。
在这4种观点中,自动转移说、委托转移说和合同转移说都是以学校履行的是监护职责为前提,其区别仅仅在于监护权的取得方式不同。这3种观点都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因而都是难以成立的,唯有法定义务说是正确的,其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9条、《义务教育法》第16条第2款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3条、14条、15条、16条等。法律的这些条款,对学校的性质、职责和对未成年学生的保护等,作了非常明确的规定。根据这些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履行的是教育管理职责。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学校与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之间,既不是监护权的自动转移关系,也不是监护权的委托转移关系,更不是监护权的合同转移关系。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履行的是教育管理职责。这种教育管理职责,是法律给学校直接规定的法定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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