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业务规定
第十三条银行本票分为现金银行本票和转账银行本票。
用于转账的银行本票,须在银行本票上划去“现金”字样;用于支取现金的银行本票,须在银行本票上划去“转账”字样。未在银行本票上划去“现金”和“转账”字样的,一律按照转账银行本票办理。
现金银行本票仅限系统内银行兑付。
第十四条出票行签发银行本票时,必须同时记载大、小写金额。小写金额可使用压数机压印、计算机打印或手工记载在“人民币大写”栏右端。
第十五条出票行签发银行本票时,应当在银行本票上加编密押,并将密押记载在“出纳、复核、经办”栏内。密押可用计算机打印或手工记载,但不得更改。
第十六条以间联方式接入小额支付系统的银行签发银行本票时,应在银行本票上加盖本行本票专用章,并在票据号码下方记载代理清算行的银行机构代码。
第十七条出票行签发银行本票后,应将银行本票出票信息实时录入本行业务处理系统。通过代理清算行清算银行本票资金的,出票银行应于当日内将银行本票出票信息传递至代理清算行,由代理清算行实时录入本行业务处理系统。
第十八条代理付款行受理银行本票后,应对持票人提交的银行本票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按照支付结算有关制度的要求进行审核,对审查有误的银行本票,应拒绝受理,并出具拒绝受理通知书(附2);对审查无误的银行本票,应将本票信息录入计算机系统,并通过小额支付系统发送出票行进行信息确认:
(一)出票行同意付款的,办理银行本票解付手续;
(二)出票行拒绝付款的,代出票行出具退票理由书(附3)并加盖代理付款行业务公章;
(三)由于系统故障无法确定业务终结的,应通过电话向出票行查询核实后,留存银行本票并向客户出具业务处理待定凭证(附4),俟系统恢复正常后将业务处理结果及时告知客户并办理相关业务处理手续。
第十九条代理付款行解付银行本票后,银行本票凭证留存在代理付款行,资金清算通过小额支付系统与出票行或代理清算行办理。
第二十条湖南省小额支付系统银行本票业务,代理付款行不计收垫付资金利息。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要求办理银行本票退款或持票人因超过付款期限不获付款并在票据权利时效内请求付款的,应按相关制度规定到出票银行办理。
第二十二条银行本票丧失,失票人需到出票行申请银行本票挂失。出票银行应按相关制度规定办理银行本票挂失手续,并及时在本行计算机系统中登记挂失止付信息。
第二十三条依托小额支付系统处理的银行本票业务一经轧差即具有支付最终性,不可撤销。
第四章印章证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银行本票专用章式样由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商各银行管辖行确定。本票专用章为圆形,直径为3厘米,有“湖南省银行本票专用章”字样及12位银行机构代码。
第二十五条银行本票专用章及印模由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统一组织定购,选择在经公安机关批准、具有承制公章资格的印章经营单位刻制。
第二十六条银行本票凭证由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组织各银行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指定的厂家统一印制。
“银行本票”凭证每年组织订印一次,各银行应于当年10月30日前汇总全辖次年订量报送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
第二十七条“银行本票申请书”格式、规格、联次及颜色由各银行自行确定并组织印制。
第二十八条银行使用的拒绝受理通知书、退票理由书、业务处理待定凭证的格式由各银行参照本细则的格式自行组织印制。凭证既可直接输出打印,也可采用手工填写方式。
第二十九条各银行开办银行本票业务,应至少于正式开业前一个月,由其管辖行向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提交定购印章证的书面申请。在湖南省新设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应同时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和金融许可证复印件。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条银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将视情节严重,予以通报直至停止其通过小额支付系统办理银行本票业务:
(一)管辖行未按本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及时报告辖内银行机构变更和撤并情况的;
(二)辖内银行违反本细则第十二条之规定,擅自退出银行本票业务的;
(三)银行发生与本票业务相关的案件或本票专用章、本票专用章印模、空白银行本票丢失、被盗事件,未及时报告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的;
(四)影响本票流通的其它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银行被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停止通过小额支付系统办理银行本票业务资格,仍应承担履约付款义务。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负责解释、修改。
第三十三条本细则自小额支付系统银行本票业务上线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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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本票是申请人将款项交存银行,由银行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银行本票按照其金额是否固定可分为不定额和定额两种。银行本票见票即付,不予挂失,当场抵用,付款保证程度高。...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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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实施细则北京在线咨询 2021-10-27发票准印证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监制,省税务局核发。税务机关对印刷发票企业实施监督管理,不符合条件的,应取消印刷发票的资格。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措施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省税务局可根据需要增加本地区的发票防伪措施,并向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发票防伪专用品应当按照规定专库保管,不得丢失。次品、废品应在税务机关监督下集中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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