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六条对执行股权作了明确规定。在此之前,我国关于高管股权的法律是空白的,即没有明确的规定。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实施规定》对实施公平作出了明确规定,既拓展了实施方式,又丰富了实施工作的内容,体现了实施工作的丰富内涵。(1)股权的概念和特征是股东因出资而获得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公司规定的规章制度,以一种方式参与公司事务,享有公司财产权益,有权转让。高管股权与股权本身的特征密切相关。股权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1。公平包括两个基本内容:自利权和共益权。主要包括股息红利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请求权和公司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属于纯产权。共同利益权是指为公司利益与其他股东共同行使的权利。主要包括对重大经营决策的表决权、董事的任免权、对董事和经理的质询权、监督权和知情权。股权是一种产权。股权是通过投资东方公司,将其转为注册资本,取得参与公司事务的权利,享有公司财产权益的一种营利性股权。因此,公平具有明显的属性,因此在执行理论中不难理解公平的可执行性。股权是一种可转让的权利。股权作为股东的财产,因其财产属性而具有可转让性。这一属性在《公司法》中有明确规定,但也受到一定条件的制约。第一,被执行人除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的股权外,没有其他财产可以执行,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的,可以直接转让被执行人的股权。二是对于股权的执行,按照规定,应先执行到期分红或分红。到期的股息、红利不能满足执行申请人权益的,也可以执行有关企业预计到期的股息、红利或者下一年度的股份、红利。在股权实施中,要兼顾其他股东的权利,尤其要注意对优先购买权的保护。由此可见,股权的实施是建立在征得其他股东同意的基础上的。不同意的,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在股权实施前的同意。企业法人财产只对自己的债务负责,即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执行股东在执行股权时,按照股权享有财产权益。由于股权本身并不体现在具体财产中,公司对这些出资享有法人财产所有权,这只涉及公司自身的债务,可以执行这些财产,否则将构成对公司财产权的侵犯。第二,行政衡平法的实施丰富了行政工作的内涵,提高了申请人债权的保护程度。然而,在实施实践中,由于对衡平法实施的理解和实践不同,在实施中存在着许多多元化和复杂性的问题。出现这些情况,有立法方面的原因,也有我们在工作中对执行与公平有关的规定的一些误解,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股权投资是指股票、债券和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于资本市场的权益。从这一概念可以看出,股权包含在投资股权中,是投资股权的一个方面。在实践中,投资权益通常被理解为公司的财产性权益,通过投资获得并参与公司事务。《实施规定》第五十三条至第五十五条是指投资权与股权并列。这种平行使用,主要是为了避免目前这种权利的术语多而无序,造成个人理解的偏差。因此,被执行人对公司投资权益的行使应称为执行股权。被执行人对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也应当摒弃“投资权益”的概念。只有这样,才能真正理解投资权益的概念,同时,才能打破投资权益的执行就是股权的执行的传统错误观念。实践中,一些高管认为,被执行人设立的企业法人的资产应当完全归被执行人所有,应当视为被执行人的财产,可以直接执行。根据公司制度的一般原则,公司注册成立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投资者的财产。被执行人投资设立的下属企业法人的财产,不得直接执行。《执行规定》所称直接裁定的移转,主要是指未经任何人同意直接执行的方式,而不是直接执行其财产。《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法的这一规定应理解为仅适用于当事人通过独立协议转让股权,而法院对股权转让的强制执行是一项国家为债权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不存在非法投机行为。但是,受让人应当继续遵守《公司法》关于转让人的规定。
公司法限制公司管理人员转让股份。这些人员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持有的公司股份总数的25%。根据执行工作的独特性质,该股份的执行仍不受《公司法》规定的限制,可以执行。(四)受让人执行股权的资格、登记不真实。执行规定对股权转让有专门规定,对受让人也有规定,即股权转让时受让人应满足哪些条件,股权不能转让时可以向债权人补偿哪些股权。实践中遇到的主要问题是外商投资公司的案例。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度关于审理香港、澳门经济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一般不适宜以投资偿还债务。必要时,经内地合资企业或合伙人及有关各方同意,通过转让投资权益的方式进行。”“执行规定”使股权的可转让性更加明确。在实施外资股权时,没有对受让方进行规定。如将外资股权转让给境内投资者,转让后外资股权将低于注册资本的25%,这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相冲突。如果外资股全部转让给国内投资者,外资企业的性质将发生改变。在这种情况下,应当限制受让人的资格,受让人最好是外商。不对外转让的,以境内投资者为受让人,在外资股不低于注册资本25%的条件下,向东方转让非外资股。这样既保持了公司的企业性质,又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实践中遇到的另一个问题是公平的缺陷。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可以是货币出资,也可以是实物出资。针对这种情况,我们需要重新评估股权的真实价值,从而保护受让方的权益,避免质疑执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损害执行的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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