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本身是开放的,污染了河流源头就可能对整个河流沿岸的住家造成影响,受到损害的往往是不特定的广泛的人群;工厂制造产品卖给消费者,范围也是不特定而广泛的,这决定了如果按一般的诉讼模式,一对一的进行诉讼,可能会造成重复判决或判决矛盾,且对司法机关造成庞大的压力和耗费司法成本,另外,在这样的纠纷之中,双方当事人的力量往往存在差距,例如污染环境被告的一方一般是具有经济实力的工厂企业,而受害方一般仅仅是普通的居民,一般情况下,一个势单力薄的普通百姓很难对抗具有一定经济实力的公司,被害人无法实现其损害赔偿请求权所请求的赔偿金。所以,在环境诉讼中,若要使受害者利益保护成为可能,就必须团结起来,使一方可以与另一方势力均衡,同时,采用非单独诉讼的方式也可以减轻法院和当事人的负担,节省人力物力和财力。
中国现存有共同诉讼制度,其实质是将一方或双方为两人或两人以上的诉讼主体纳入统一诉讼过程,法院对几个当事人主体的纠纷一并审理裁判,人数较少的案件中,可以适用共同诉讼制度,但如上文所述,环境诉讼涉及得人数一般是不特定的多数主体,面对人数众多的案件,若按照共同诉讼审理,诉讼程序变的十分复杂繁琐。由于诉讼主体众多,依靠单一诉讼制难以解决,共同诉讼制度也无能为力时,集团诉讼作为一种新的诉讼摸式便应运而生。
一、集团诉讼之功能
(一)接近正义
为维护公民能够实质性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二十世纪以来,掀起了一场波及众多国家的接近正义运动,它有三个高潮。第一和第三高潮分别以法律咨询制度和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以及诉讼外争端解决机制(ADR)的构建为标志。而集团诉讼制度的建立及完善代表着接近正义运动的第二高潮。
具体到环境污染案件中,笔者认为集团诉讼的接近正义价值体现在三个方面:
1.诉讼双方当事人力量的衡平
环境污染案件中的被告往往是大型的企业或公司,拥有雄厚的公司资本,有能力聘请优秀的律师为其辩护;相反,环境污染的受害者当中大部分都是穷人,他们多数没有太多的能力和金钱和公司或企业进行持久的诉讼。而传统的民事诉讼制度仍然坚持两造对立的当事人主义的民事诉讼理念,将不平等的两方当事人人置于一个完全平等的地位,由于无法形成对待的对抗,其诉讼的结果也往往是非正义的。
立法者在考虑形式公平的同时,也对法律的实质公平予以充分的注意。集团诉讼就是这种考虑的产物。在传统的诉讼法领域,一方或两方当事人人数众多被看作是诉讼上的障碍而必须由法院予以解决的技术性问题。而集团诉讼却将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作为平衡诉讼双方当事人力量对比悬殊的筹码,以矫正诉讼双方失衡的对抗状态。换言之,集团诉讼实现了受害者之间的联合,他们的实力得到成倍地增加,众人共同支付律师的费用也可以使这些受害者有可能请到优秀的代理人帮他们进行辩护,同样也就更容易地收集和调查到对自己有利的证据。自然,正义也就在这种对待的对抗中得到了彰显。
2、小额诉讼的救济
在环境污染纠纷领域,其环境污染受害面往往很广,影响也很大,但有时具体到每一个受害者身上,损害数额可能并不大,对于这种小额大量的环境污染案件,受害者常常不会选择诉讼。正如美国著名制度经济学家诺思所说的一样如果私人成本超过了私人收益,个人通常不会愿意去从事活动,虽然对社会来说可能有利。而集团诉讼对于这种小额大量的诉讼却有其独到的对策,这主要表现在集团诉讼制度通过判决效力在主体范围上的扩张,给予环境污染的受害者这一弱势群体的扩散性片断利益以司法保护,维护了多数共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使那些没有参加诉讼但实际上却受到损害的权利主体的权益容易得到保障。
3、起诉权的保障
诉的利益作为法院受理根据的条件之一,由于实体法权利目录的不完备,法院常常以缺乏诉的利益为由不予受理案件,但集团诉讼的人数众多,使得法院迫于压力,而扩大解释实体法的内容,从而使此种诉讼系属于法院。可见,集团诉讼保护了公民的诉权,保障公民能够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
(二)集团诉讼的经济效益之功能
张卫平教授认为,在群体性纠纷中,重复诉讼有两种情况,一是在同一管辖法院中时间上的重复诉讼,二是不同管辖地域的同级法院中空间上的重复诉讼。环境污染纠纷中共同利害关系主体的分布往较广,可能跨越数个管辖区域,因此,众多的利害关系人在同一法院重复起诉或在不同的法院重复起诉将无法避免。集团诉讼通过代表人起诉和进行诉讼的方式,把所有基于同一法律问题或事实问题所涉及的全部利害关系视为一个诉讼集团,把所有的利害关系人拟制为一个诉讼集团,从根本上解决了了时间上和空间上的重复诉讼问题。
此外,将众多的具有共同法律原因或事实原因的环境污染案件置于一个程序中予以解决,法院避免了庭前准备、开庭审理、制作判决书等一系列重复性的工作,当事人也免去了重复起诉的麻烦。
可见,集团诉讼制度一方面减少了法院的诉累,另一方面也减少了法院和当事人的负担,是符合诉讼经济与效益原则的。
(三)制止环境污染者的不法行为
企业作为一个市场主体,按照亚当斯密经济的假设,其企业的一切行为都是围绕利润最大化这个目标进行的,采取防污措施将大大扩大企业的生产成本,那么也便削减了利润,作为经济的企业往往会牺牲环境利益而满足自己一方的经济利益,自然当一个企业违反法律的规定,造成水源或者大气污染,相应的主管部门会对其施加以行政罚款为主的行政处罚,但由于我国尚未建立起完善的环境监控体系,行政机关无法对环境污染行为做出敏锐的反应,再加上,企业大都是地方政府税款收入的重要来源,因此地方官员对企业的这种行为持放任态度,此外,行政罚款数额太低,也起不到应有的惩戒作用。
在环境污染领域,私人诉讼的优势在于:受到环境污染行为直接侵害的受害人显然比政府机关更能敏锐地对污染行为做出激烈反应;由于受害者往往分散,利益集团也很难找到施加压力的点,并且由于事关切身利益,受害人也不大会屈服于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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