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失业人员就业服务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10 10:37:16 398 人看过

第一条为了加强失业人员就业服务费的管理,做好失业人员管理和就业服务工作,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根据《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市政府1999年第38号令),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失业人员就业服务费是失业保险基金对市、区(县)、街道(镇)劳动保障部门开展失业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就业咨询、职业指导、政策宣传等就业服务和进行失业人员调查、统计、监控失业率等工作经费的专项补贴。

第三条失业人员就业服务费,纳入失业保险基金预算,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编制,报市财政局审核后执行,就业服务费在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项目下设立收支科目,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

第四条失业人员就业服务费补贴实行失业保险基金年度预、决算管理。市、区(县)、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严格执行预、决算制度,按照上年失业人员档案数量和就业服务工作和支出范围编制下一年失业人员就业服务费补贴预算,年终根据实际支出编制决算。

第五条失业人员就业服务补贴标准。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全市失业人员及其档案管理和就业服务工作实际情况提出,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确定。

第六条充分发挥失业人员就业服务费的使用效益,为提高全市失业人员管理工作水平,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市、区(县)、街道(镇)劳动和保障部门实行就业服务费补贴使用考核制度。市、区(县)应建立考核制度,制定考核标准。市、区(县)每季按规定比例的80%拨付就业服务费补贴,待考核合格后,剩余部分予以追加拨付(具体考核标准另行制定)。

第七条失业人员就业服务费的使用范围。

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使用管理的就业服务补贴,主要用于全市失业人员的监控,失业人员的情况调研和区(县)失业保险工作人员的各项业务培训、失业保险政策宣传、咨询、小型业务会议费用等就业服务支出补贴。

二、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使用管理的就业服务补贴,主要用于区、县失业人员的监控,失业人员的情况调研和街道、镇失业保险工作人员的各项业务培训。失业保险政策宣传、咨询、小型业务会议费用,失业人员档案接收管理等就业服务支出补贴。

三、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使用管理的就业服务补贴,主要用于失业人员人事档案的接收、转递、保存、整理和开具有关证明、材料等有关费用的支出。主要开支项目如下:

(一)失业人员人事档案管理补贴。主要用于失业人员人事档案的保存、整理、防火、防潮、防蛀和接收、转递人事档案关系发生的交通费用以及失业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其他直接费用支出;

(二)政策宣传、就业咨询补贴。主要用于对失业人员进行失业保险、劳动就业政策宣传、咨询、指导和为失业人员提供职业介绍、职业培训信息等就业服务有关的材料印刷、业务书籍、资料的购置和邮电费用支出;

(三)失业人员统计、调研补贴。主要用于开展失业人员的统计、分析、调查、监控等费用支出。

第八条对由失业人员就业服务补贴开支形成的固定资产,列入失业保险固定资产,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九条失业人员就业服务费补贴按季逐级拨付,实行市、区(县)、街道(镇)分级使用管理。

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每季度根据各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城镇失业人员档案管理情况》报表,制定拨款计划,由市社保中心于次季度第一个月15日前将失业人员就业服务费补贴资金划拨区、县劳动保障部门。

二、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各街道、镇《城镇失业人员档案管理情况》报表,按照失业人员就业服务费补贴规定的比例,将市社保中心下拨的资金10日内划拨给街道、镇劳动保障部门。

第十条就业服务费补贴收支渠道。

一、失业人员就业服务费补贴在失业保险基金“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支出”项目中列支。

二、区(县)、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收到上级拨入的就业服务补贴后,应在上级拨付的“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支出”项目下设的“就业服务补贴明细”科目登记入账。当年结余,可以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一条市、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就业服务费财务管理工作中,要严格按照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转发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京财社〔1999〕1802号)和《关于下发失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补充规定的通知》(京财会〔2000〕64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市、区(县)、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严格执行预算,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开支范围使用失业人员就业服务费,专款专用,严禁截留和超范围使用失业人员就业服务费,并接受上级和同级财政、审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市、区(县)、街道(镇)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合理使用失业人员就业服务费,加强失业人员的基础管理工作,提高服务水平,坚持“适当补贴、严格支出、厉行节约”的原则,做好失业人员管理和就业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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