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吉县某乡居民王军为维持生计,在乡政府办公地点附近申请开设一饭店。饭店开业后的生意还算红火,但有一个问题令他犯难,就是常有一些吃饭的熟人饭后赊欠饭费。日益增多的欠帐已使饭店的营业很难维持下去。为此,讨要饭费成了王军目前的主要任务。
乡政府副乡长魏学就被列入了王军欲讨要饭费的主要对象。
魏学任职的乡政府与王军开设的饭店仅二十米之遥。在魏学任副乡长期间,因公不时有客人来往。每当有客人来往需安排吃饭时,魏学就将客人领到此饭店用餐。出于资金紧张的原因,乡政府没有及时结算饭费,魏学饭后就以个人名义直接在饭店签单赊账。及至王某到法院起诉时止,魏学签的欠帐单总额已达4550元。2002年10月,魏学退休,此笔饭费仍没有偿还。无奈的王军经多次索要无果后,一纸诉状,将被告魏学诉至县法院,要求魏学偿还拖欠的饭费45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县法院受理此案后,经开庭审理认为:原告王军开饭店期间,被告魏学在该饭店就餐赊欠饭费,因无钱按时结算,便以个人名义给原告王军出据了欠据,虽被告魏学已退休,但经魏学出据的欠据没有加盖单位公章,应视为个人行为,被告魏学应偿还原告王军饭费款。故依法判决:被告魏学偿还原告王军欠款4550元,于判决生效后给付。案件诉讼费192元由被告魏学负担。
一审判决生效后,魏学不服,申诉到检察机关。此案经检察机关审查认为:原审被告魏学与原审原告王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在魏学任乡政府副乡长期间因公招待而发生的费用。魏学以个人名义所出具的欠据上实际上加盖了乡政府的公章,且该乡政府也将此欠款列入本单位应付款帐上,故本案的债务承担者应为乡政府。原审法院应依职权追加乡政府为被告,并判决其承担责任。原审判决将魏学认定为本案的债务承担人,属确定诉讼主体错误,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遂依法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抗诉。
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原审法院再审后,完全采纳了抗诉意见,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追加乡政府为被告,并判决:撤销原判,由被告乡政府偿还原审原告王军欠款4550元,于判决生效后给付。驳回原审原告王军对原审被告魏学的告诉。
本案是一起因饮食服务合同而引发的拖欠饭费纠纷。案件的事实并不复杂,关键是案件债务人的确定。从表面上看,本案中有两个债务人:魏学和乡政府。但在实际上,魏学是代表乡政府出据的欠据,其出据欠据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其所代表的单位即乡政府承担。原审法院如果在审理中发现本案原告起诉的债务人错误,就应依职权追加真正的债务人即乡政府为被告,并判决乡政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由于原审法院没有正确确定真正的债务人,而是把债务发生时的代理人作为债务人,导致原审判决错误的发生。法院再审后,实事求是地确定了债务人,纠正了错误判决,维护了法律的公正,王军的饭店也有了希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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