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保险合同当事人无权约定诉讼费的承担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2-04-15 05:24:49 59 人看过

2009年7月8日5时,被告安徽省来安县半塔镇居民蒋某所雇用的驾驶员刘某,驾驶蒋所有的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在从来安县县城驶往半塔镇的312省道上,因疲劳驾驶,对道路前方观察不清,将行人董某(女)撞伤。董某经来安县人民医院半塔分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此起事故,经安徽省来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某无责任。肇事车在江苏省南京市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20日零时至2010年1月19日二十四时;在安徽省滁州市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2日零时至2010年二十四时。事发时董某尚未成年,其父母均是农民。2009年8月21日,董某的父母起诉至来安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南京市某保险公司与滁州市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项费用16万余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蒋某和刘某负责赔偿。

分歧

各方当事人除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赔偿费用有异议外,关于诉讼费的承担也是本案的一大争议焦点。原告主张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和蒋某认为肇事车已经分别在两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江苏省南京市某保险公司认为其承保的是交强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赔偿项目中没有诉讼费,故不承担诉讼费;安徽省滁州市某保险公司认为第三者商业险条款中约定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评析

诉讼费是指当事人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程序应当缴纳的费用。本案涉及两个保险合同,一是交强险保险合同,一是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合同,分别由两家保险公司承保。关于诉讼费的承担,双方所主张都有一定的依据,一个是行政法规的规定,一个是保险合同的约定。以下从双方的依据逐一分析。

第一,江苏省南京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是否承担诉讼费。

交强险全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在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保监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可见交强险不是以盈利为目的,属于强制保险。而国家实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是对受害人进行救助。该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的赔偿项目中没有诉讼费,故此,在交强险范围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

第二、安徽省滁州市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合同中关于诉讼费的约定是否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这里有两种情况:其一,如果保险公司没有参加诉讼,不是当事人,只有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参与诉讼,如果责被保险人被判决承担诉讼费,且保险合同已经约定可以不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可以不承担(对此也有必要说明,虽然滁州市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中有不承担诉讼费的约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保险条款约定显然属于免责条款,如果滁州市某保险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该条款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出过明确说明,故该条款无法律效力,保险公司也还应当对投保人已经承担的诉讼费依然有理赔的义务。);其二,保险公司是案件当事人,不论是被告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如果保险公司败诉,则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诉讼费。从法理上分析,因为诉讼费的承担是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胜诉或者败诉的具体情况,强制败诉方承担的费用,是司法权决定的范围;其次,这也符合通过审判程序,强制败诉方承担一定的消极利益,也是对违背法律的行为人采取的一种制裁方式。因此,当事双方无权对诉讼费的承担作出约定,即使约定也是无效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诉讼费的负担也有明确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五章 诉讼费用的负担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八)项规定的申请费由被执行人负担。\n执行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申请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n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n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申请费,由人民法院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决定申请费的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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