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有关单位:《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9月28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主席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力业务许可证的管理,规范电力业务许可行为,维护电力市场秩序,保障电力系统安全、优质、经济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电力监管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电力业务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和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电监会)负责电力业务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电监会遵循依法、公开、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建立电力业务许可证监督管理制度和组织管理体系。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电力业务,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除电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况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不得从事电力业务。本规定所称电力业务,是指发电、输电、供电业务。其中,供电业务包括配电业务和售电业务。第五条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单位(以下简称被许可人)按照本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接受电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的监督管理。被许可人依法开展电力业务,受法律保护。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电力业务许可证;被许可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电力业务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电力业务许可。第二章类别和条件第七条电力业务许可证分为发电、输电、供电三个类别。从事发电业务的,应当取得发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从事输电业务的,应当取得输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从事供电业务的,应当取得供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从事两类以上电力业务的,应当分别取得两类以上电力业务许可证。从事配电或者售电业务的许可管理办法,由电监会另行规定。第八条下列从事发电业务的企业应当申请发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一)公用电厂;(二)并网运行的自备电厂;(三)电监会规定的其他企业。第九条下列从事输电业务的企业应当申请输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一)跨区域经营的电网企业;(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电网企业;(三)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企业;(四)电监会规定的其他企业。第十条下列从事供电业务的企业应当申请供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一)省辖市、自治州、盟、地区供电企业;(二)县、自治县、县级市供电企业;(三)电监会规定的其他企业。第十一条申请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二)具有与申请从事的电力业务相适应的财务能力;(三)生产运行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具有3年以上与申请从事的电力业务相适应的工作经历,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或者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申请发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的,除具备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发电项目建设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二)发电设施具备发电运行的能力;(三)发电项目符合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第十三条申请输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的,除具备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输电项目建设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二)具有与申请从事的输电业务相适应的输电网络;(三)输电项目按照有关规定通过竣工验收;(四)输电项目符合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第十四条申请供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的,除具备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供电营业区;(二)具有与申请从事供电业务相适应的供电网络和营业网点;(三)承诺履行电力社会普遍服务义务;(四)供电项目符合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第三章申请和受理第十五条申请电力业务许可证,应当向电监会提出,并按照规定的要求提交申请材料。第十六条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企业,具有法人资格的,由本企业提出申请;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按照隶属关系由其法人企业提出申请。第十七条申请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许可证申请表;(二)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其复印件;(三)企业最近2年的年度财务报告;成立不足2年的,出具企业成立以来的年度财务报告或者验资报告;(四)由具有合格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2年的财务状况审计报告和对营运资金状况的说明;成立不足2年的,出具企业成立以来的财务状况审计报告和对营运资金状况的说明;(五)企业生产运行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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