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我于1996年1月1日与某电力设计院签订了8年期劳动合同,某电力设计院后改制为某电力设计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设计院公司),并被该公司派遣至其下属的北京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公司)工作。2003年我因患病与某工程公司签订了医疗期协议,约定医疗期为24个月。2004年6月,某工程公司单方决定终止医疗期协议,并与我终止劳动合同。我认为某工程公司并非我劳动关系的相对方,其无权与我终止劳动合同,故我向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要求撤销某工程公司与我终止劳动合同及医疗期协议的决定、补偿我工资损失8万元、报销医疗费用3268.6元。
某工程公司辩称,我公司系于1998年10月由某电力设计院出资成立,丁某所在部门被整体平移至我公司,丁某本人于1998年12月即加入了我公司职工持股会,根据职工持股会章程,丁某即与我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丁某未按照医疗期协议的约定及时向我公司提交医院假条,故我公司视为丁某已痊愈,因而终止医疗期协议。因丁某劳动合同期限已经届满,我公司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并无不妥,故我公司不同意丁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丁某于1996年1月1日与某电力设计院签订了期限至2003年12月31日的8年期劳动合同。某电力设计院于1998年10月出资成立某工程公司,丁某被某电力设计院派遣至该公司工作,并参加了某工程公司的职工持股会。某电力设计院于1999年改制为某设计院公司。丁某与某设计院公司未办理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丁某因患病于2003年7月25日与某工程公司签订了医疗期协议,约定丁某可享受医疗期期限为24个月,自2003年7月25日起算至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止。同时约定在医疗期限内,丁某须提交医院诊断证明及假条,如逾期不交,某工程公司有权视为丁某疾病痊愈,医疗期终止。2004年6月3日,某工程公司在《工人日报》刊登通告,通知丁某该公司已于2004年5月31日作出决定自2004年6月1日起终止其医疗期同时终止劳动合同。后丁某向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撤销某工程公司上述决定,该委于2004年8月17日作出海劳仲字[2004]第1182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丁某的申诉请求。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丁某与某电力设计院签订了正式的劳动合同,形成了劳动关系。某电力设计院改制为某设计院公司并将丁某派遣至某工程公司工作后,双方未办理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且该劳动合同的期限尚未届满,故双方劳动合同仍具有法律效力,丁某与某设计院公司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根据我国劳动法律的一般原理,劳动关系对于劳动者具有唯一性,亦即劳动者在同一时间内仅能与同一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因丁某与某设计院公司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故其与某工程公司并未建立劳动关系。鉴于某工程公司与丁某并无劳动关系,亦非丁某与某设计院公司劳动合同的当事人,故该公司对丁某作出的终止医疗期及终止劳动合同决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撤销。丁某要求某工程公司补发工资及支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未向有关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出申诉,故对此本案不予审理。据此判决撤销北京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二OO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作出的与丁某终止医疗期及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同时驳回了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被告某工程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评析意见
本案中,原告丁某的核心诉讼请求是撤销被告某工程公司对其作出的终止劳动合同决定,一审法院判决是否支持其此项诉讼请求,须依次解决以下问题:
1、丁某是否与某工程公司形成合法劳动关系,
2、丁某之劳动合同期限是否届满、某工程公司与之终止劳动合同是否有事实依据。显然在逻辑上,第一个问题是第二个问题的前提和基础,唯有丁某已与某工程公司形成了合法的劳动关系,才需研究第二个问题,即某工程公司的终止劳动合同决定有无充分的事实依据。反之,如丁某已与某工程公司并未形成合法的劳动关系,则某工程公司的终止劳动合同决定即从根本上缺乏法律依据,无论其事实依据如何充分,均应予以撤销,而由丁某真正的用人单位对其作出相应处理。现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也集中在丁某是否与某工程公司形成合法劳动关系的问题上,并在审理中陈述了各自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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