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就原告深圳市鼎裕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与被告广西南宁富特森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宣判,判决解除原与被告签订的《购货合同》,被告南宁公司返还原告深圳公司货款820125元并从占用该货款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货款利息。
2006年8月5日,原告深圳公司与被告南宁公司签订《购货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101.25吨WW级松香,每吨单价为8100元,总价款820125元;原告于2006年8月10日前支付货款,被告于2006年8月28日前交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货款820125元,但被告一直未履行交货义务,并拒绝返还原告支付的货款。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购货合同》,被告返还货款并赔付违约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深圳公司与被告南宁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货款,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付货物,其行为构成了违约,致使原告通过商业贸易取得松香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同时也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并赔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故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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