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决书范本
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揭东县人,中专文化,无业,住揭东县。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杜某、舒某某,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杜某、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从2014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张某某为制售假冒“PHILIPS”牌电吹风,购入一批无商标的电吹风及包装盒、制假机械等,并以本市厚街镇厚街大道西XXX楼为窝点,在电吹风上非法印制“PHILIPS”商标标识,并进行包装,再通过淘宝网站售卖。截止案发,张某某以约每个46元的价格销售了约2000个标注功率为2200瓦的电吹风,以约每个55元的价格销售了约1000个标注功率为2600瓦的电吹风。2014年9月18日12时许,公安民警接报后,前往上述制假窝点,当场抓获张某某,并当场缴获500个标注功率为2200瓦的电吹风(印有PHILIPS商标)、628个标注功率为2600瓦的电吹风(印有PHILIPS商标)、1台印标机、788张飞利浦电吹风说明书、1050个带有“飞利浦”商标标志的电吹风包装盒。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林某等证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材料、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审讯录像等。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在法庭上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如下应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请本院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1.案涉的一部分商品没有售出,该部分属于犯罪未遂;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是初犯、偶犯、家庭十分困难。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已售及未售假冒PHILIPS商标的电吹风,货值即非法经营数额共计204540元。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是否犯罪未遂的问题。假冒注册商标罪系在同一种商品上非法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只要被告人在其商品上非法使用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便实际侵害了他人的商标专用权,成立犯罪既遂。被告人被当场缴获的电吹风已印有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系对他人注册商标的非法使用,故对该部分货值亦成立犯罪既遂。辩方认为对该部分,成立犯罪未遂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人已售、未售的全部货值,均为非法经营数额,应一并作为本案量刑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虽系被动归案,但归案后一直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系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产品,为警示不法,本院对被告人不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均已认真听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天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公安分局的印有PHILIPS商标标识的电吹风1128台及1050个包装盒、1台印标机、788张说明书,均为违禁品,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尹某某
审判员吕某某
人民陪审员吴某某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谢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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