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张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本案的一审诉讼活动,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人是否构成犯罪,值得商榷。
《治安管理处罚法》也对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作了相应的规定,被告人人的行为同样触犯了该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七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被告人在主观上只是为了帮助“朋友”,被告人与马某某于2009年8月下旬认识,离案发时间不到半个月,一个未成年人与一个四十岁左右的成年人交朋友让人质疑,思想处于单纯阶段的未成年人难免会被人利用,以往表现良好没有犯罪前科的被告人,在认识马某某不到半个月的时间就走上犯罪的道路是值得我们深刻思考的。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没有获得任何财物,用被告人的话说“只是给朋友帮忙”,充分体现了其思想的不成熟,犯罪具有迷茫性。被告人把三个“小姐”介绍过去以后也没有参与其他违法犯罪行为,三个“小姐”在马某某店里实施犯罪行为只有一周左右的时间就被有效制止,并没有产生严重的社会危害结果。
由此可见,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对社会秩序的实际危害不大。
被告人人虽参与了违法活动,但其违法情节较轻,尚不构成犯罪。
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与非罪之间并没有严格的界限,退一步说,即使被告人构成犯罪,犯罪情节也较轻微。
(一)通过法庭调查,对被告人人所实施的事实作以下看法:
(1)被告人在马某某与冉某某之间只是起到一定的搭桥引线作用,是介绍方式中比较简单的一种方式,情节相对轻微。
2009年8月底马某某让被告人帮忙找小姐,被告人人联系了冉某某(冉某某是带“小姐”卖淫的)。同年8月26日冉某某带着三个“小姐”来到市里蓝宇广场与马某某见面,此时被告人只是起到中间人的作用让马某某和冉某某认识,这种介绍不同于在卖淫者与嫖客之间的介绍,犯罪情节明显较轻。
(2)冉某某所带小姐人数是被告人所无法预料和控制的,是不确定的。
被告人与冉某某联系让其带小姐过来,但并没有要求他带小姐的人数,至于带一个还是数个都由冉某某自己决定,如果以冉某某所带小姐的人数来认定被告人的情节,对被告人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
(3)被告人介绍马某某与冉某某认识之后,并没有再参与其他任何犯罪活动。
代某某供述被告人在马某某店里“来来去去”,正好吻合了被告人人的供述,马某某作为被告人的朋友,被告人经常去玩是再正常不过的事了,贪玩是未成年人的天性,只是被告人人选择玩的地方不谨慎,但这并不代表就触犯了法律。三个“小姐”到马某某店“上班”之后,被告人并没有参与在卖淫者与嫖客之间的撮合或者单向的介绍,也没有为他人卖淫提供需要的物品、用具及其他一些条件,如为他人卖淫把风望哨等。受害者心想被告人人在店里“放风”只是受害者长期处在被虐待环境中的一种很自然的心里条件反射,只是受害人心中所想,并没有得到验证,不足采信。因此,被告人搭桥引线之后并没有在实施其他犯罪行为。
法定刑不但对人数作了规定,而且介绍卖淫次数也加以了限定。本案中被告人起到的作用仅是搭桥引线,之后并未实施犯罪行为,被告人作为未成年人,一次无知的犯错就对其加以重刑罚,从身心上对被告人来说是一次重大的打击,难免会对被告人人以后的成长产生不利的影响。三个“小姐”在马某某的美容院做了几天就被有效制止,并没有产生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且被告人到案后如实的坦白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充分体现其诚恳的悔罪态度,以后再犯的可能性也不大。
(二)被告人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为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于2009年8月底联系冉某某,让其找“小姐”,被告人并于同年9月被采取强制措施,把“小晴”、“小娟”、崔某某介绍给鹰山路美容院老板马某某,在马某某店里从事了七日左右的犯罪活动。被告人是1991年12月28日出生,被告人犯罪时为未成年人。
《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的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和交代她人犯罪事实,具有明显的认罪、悔罪态度,酌情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被拘传到公安机关后不仅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的全过程,而且还供述了自己所知的其他罪犯的犯罪事实,对案件进一步深入的侦破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在会见被告人时,其言行充分体现了其犯罪后的诚恳悔恨之意,有较好的认罪态度。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的,酌情从轻处罚。
终上所述,被告人为未成年人,到案后能深刻认识自己的错误,坦白自己的行为,充分体现其主观恶性较小,希望法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被告人人惩罚,体现对未成年人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立法精神。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依法采纳。
辩护人:安徽**律师事务所
张*会律师
20XX年XX月XX日
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量刑标准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是指以金钱、物质或者其他利益为手段,诱使他人卖淫,或者为他人提供卖淫场所,或者为卖淫的人与嫖客牵线搭桥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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