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男,汉族,1959年*月**日出生,住址:某市某镇某村5号。
被告:某市水务局,法定代表人:宋**,住址:**。
被告:某市十字河管理所,电话:12345678。
诉讼请求:
写明请求法院判决的事项及相关费用。
事实与理由:
写清事情发生的起因、经过、结果及造成的损失情况。写明依据的法律、法规。
证据及证据来源
此呈
某市某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由原告签字或盖章)
年月日
格式2
原告夏-丹,女,汉,1931年3月9日生,住泰顺县新浦乡新兴村外岗。
委托代理人夏*彬,浙江省泰顺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钱*泰,男,1961年12月15日生,住址泰顺县新浦乡龙前村。
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189.13元,误工费1865.50元,交通费819元,护理费674.70元,住宿费300元,住院伙食费255元,请求精神赔偿费1000元,合计赔偿28103.33元。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主要事实与理由
2007年3月5日中午,被告钱*泰驾驶自行车,从新浦乡潘洋新村驶往新仓方向。12时10分许,被告钱*泰途经潘洋新村小学门口路段,因下坡车速过快左转弯撞伤了站在路边的原告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立即送原告到文成县珊溪医院抢救治疗。因医疗技术问题,文成县珊溪医院不能抢救建议转院治疗,被告见状撒腿就跑。原告于次日被亲属转送闽东医院住院医治。因原告经济拮据,只好于2007年3月22日提前出院,回家休息。出院时,闽东医院建议原告一个月后复查。原告治疗先后花费医疗费用23189.13元。经泰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7)第2007B02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7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车道内行驶;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
综上,因被告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定,下坡车速过快左转弯撞伤了站在路边的原告,是侵权行为,据法律规定,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3189.13元,误工费14487/365*47=1865.50元,交通费元819元,护理费14487/365*17=674.70元,住宿费300元,住院伙食费17*15=255元,请求精神赔偿费1000元,;合计赔偿28103.33元。故具状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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