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是指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行为。
客体要件
本罪的客体是会计档案管理制度。
会计档案,是指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核算专业材料,是记录和反映单位经济业务的重要史料和证据。会计档案具有以下主要的特点:
(1)会计档案并非是人为故意制造的,而是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等会计主体在会计活动过程申自然形成的,是具有合法地位的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活动的产物。
(2)会计档案产生的直接目的,不是为了故意形成会计档案供人查阅,而是作为一种核算手段,为了处理会计事项的需要而产生的。
(3)会计档案是反映经济业务活动的史料,但又不同于一般的文献资料,文献资料通常是由特定的机构组织制定的,而会计档案是由会计人员和经济业务的当事人为体现,反映经济业务事项办理会计手续所形成的。同时,会计档案作为会计核算的专业材料、是对经济业务事项的客观记录和描述,没有经过人为的修饰,可以比较客观地反映当时的经济活动情况。
(4)会计档案是按照一定的规律集中保存起来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资料,不是随意保留下来就自然形成会计档案,而是必须按照一定的要求集中保存起来,才能形成会计档案。
会计档案具有以下主要的作用:
(1)会计档案既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又是各单位的重要档案,是记录和反映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经济业务活动的重要历史资料和证据。通过会计档案,可以反映出各单位开展经济业务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执行会计制度的情况。
(2)会计档案可以比较详细地反映出一个单位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中的一些情况,如果一个单位存在会计帐目混乱、手续不清、资料散失等问题,可以清楚地从会计档案中体现出来;同时,如果一个单位存在弄虚作假、违法乱纪等活动,也可以从会计档案中反映和体现出来。
(3)会计档案可以为国家或者单位提供比较详细、完整的经济、技术资料,对国家制定宏观经济政策以及具体经济部门的经济决策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4)会计档案可以为国家完善会计制度提供借鉴,国家有关部门在制定、完善会计制度时,可以通过查阅、研究、分析会计档案,找出现行会计制度中需要进一步改进的地方,从而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加以完善。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行为。
(1)隐匿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财务报告。隐匿,是挂故意隐藏的行为。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会计监督时,将应当提供出来接受检查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财务报告隐藏起来拒不提供,或者对应当提供社会监督的会计凭证、会计帖薄、会计财务报告隐藏起来拒不提供,都构成隐匿。
(2)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财务报告。故意销毁,是指将明知按照会计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或者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应当存档或者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财务报告予以销毁的行为。以纵火、水浸、销毁、粘连等方式使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财务报告毁坏,使之无法辨认,都可以构成故意销毁的行为。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单位亦可构成本罪。单位犯本罪的,实行两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法条
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罪与非罪的界限
区分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薄、财务会计报告罪与非罪的明显界限是犯罪情节。只有情节严重的隐匿、故意销毁财会凭证行为,才以犯罪论定;一般情节轻微或危害不大的隐匿、故意销毁财会凭证行为应以违法行为论,并通过行政手段加以处罚。如《会计法》第44条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还应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处罚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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