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拆迁这一话题的热度居高不下,因拆迁而带来的问题也随之而来。即明律师最近接待的当事人存在的相同的问题就是签了安置补偿协议,已经过了交付期限,但是政府却一直不给安置补偿。今天即明律师就以案释法,为大家解读一下,签了安置补偿协议,政府一直不给安置的情况下,我们应该如何应对?怎么样去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拆迁六年之久未得到安置
李某是某街某号住户。2012年2月份,政府贴出公告,对该街区进行综合改造,拆迁办与李某签订了《城中村(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住宅)》,2013年4月8日,拆迁办向李某交付了一份《验收单》,载明“房屋验收合格”,随后拆除了李某房屋的门窗和装饰,并断水断电,告知李某自行在外租房过渡,并口头承诺于同年的5、6月份给予拆迁安置补偿。
但时至今日,李某在外租房居住已有6年多,安置补偿却一直没有着落。在这期间李某多次找过拆迁办,拆迁办给出的回复也是次次不同。李某也曾向法院提民事诉讼、网上留言等多种方式想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均没有结果。在咨询过专业律师后,李某于2019年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拆迁方依法履行拆迁补偿法定职责并给予征收补偿。
但是在庭审中,拆迁方提出了抗辩,他们认为,第一李某的起诉已经超过行政诉讼法定起诉期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自开始拆迁到李某起诉之日已超过6年之久,远远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
第二提起不履行法定职责之诉的前提条件是其已向行政机关提起申请。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或者履行不满意的,行政相对人可以提起不履行法定职责之诉。而我们在收到《行政起诉状》之前,并没有收到李某提交的履行相关法定职责的申请。因此,李某的起诉并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法院依法应当驳回李某的起诉。
行政机关履行征收补偿职责的期限认定,是其补偿职责实际履行完毕之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对于行政机关履行征收补偿职责的期限认定,一般认为是其补偿职责实际履行完毕之时。本案中,李某房屋被征收后尚未获得补偿,相关行政机关未履行征收补偿职责的状态一直持续。因此,李某以要求拆迁方履行补偿职责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行政部门不主动履行法定职责,当事人可直接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李某要求拆迁方履行拆迁补偿法定职责,系拆迁方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的法定职责,故李某提起要求履行拆迁补偿义务性质的诉讼不需要以先提出补偿安置申请为前提条件。
本案中,李某与拆迁方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在无证据证明该协议无效,或应予撤销的情形下,应当履行协议内容,在对李某房屋已经实际拆除的情况下予以安置。拆迁方未及时对李某按照拆迁安置协议进行安置系不履行法定职责。
最终,法院支持了李某的诉讼请求,判决拆迁方一个月之内按照拆迁安置协议进行安置。
即明律师在最后也要提醒广大被征收人,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征收补偿协议是约定征收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合同,依法订立的补偿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协议。因此,当房屋征收部门未履行其合同义务时,被征收人一方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来进行维权。面对征收方一直不履行合同内容,且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就不要过多的跟征收方纠缠不清,及时联系专业律师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五章 证 据 第三十八条 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n(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n(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n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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