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xx与周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8 11:54:13 178 人看过

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召。

委托代理人王召,郑州市二七区陇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清,郑州市二七区陇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福。

上诉人樊某召与被上诉人周某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樊某召于2008年1月8日向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某福赔偿原告樊某召车辆损失30000元(暂请求3万元,准确数额待鉴定后确定),并由被告周某福承担一切诉讼费用。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5日作出(2008)新密民一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樊某召不服,于2008年9月28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樊某召于2005年3月31日以107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丰田威驰汽车,周某福于2005年4月借用樊某召该车到洛阳办事,发生车祸,导致樊某召的车辆受到损坏,周某福花费13570元对该车进行了修理,于2005年5月将该车交给樊某召,樊某召认为周某福虽然对该车进行了修理,但该车的价值已明显贬损,周某福没有对其进行赔偿,双方为此形成纠纷。原审法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樊某召、周某福在2005年5月10日达成协议,约定周某福应赔偿樊某召原车,因周某福暂时没有钱,周某福将车修理后于2005年5月10日交给樊某召管理,周某福于2005年7月10日将新车原价107000元给付樊某召,樊某召将该车及车上手续交给周某福。协议签订后,樊某召将该车使用至今,周某福也未向樊某召支付车款。

原审法院认为,周某福借用樊某召的新车外出使用,发生事故后自愿就车辆的处理问题达成了协议,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但周某福将车辆修理交于樊某召后,樊某召将该车上牌照且一直使用至今,在双方的协议没有撤销的情况下,樊某召请求周某福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的主张,该院无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樊某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申请鉴定费1000元,共计1550元,由原告樊某召负担。

樊某召上诉称:其要求周某福赔偿车辆贬损价值合情合理,一审判决与(2007)新密民一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明显矛盾,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樊某召的诉讼请求。

周某福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当时其借樊某召车时,车已经损害过一次,也鉴定过一次。出车祸后,当时双方达成协议说周某福给付樊某召107000元钱,樊某召将车及车上手续给周某福,但后来樊某召没有给周某福车,又把车上了牌照,开了两年后,又向周某福要求支付车损的差价不合情理。另外,周某福给过樊某召1000多块钱,但是没有打手续。

根据樊某召的上诉理由及周某福的答辩意见,本院总结争执焦点为:樊某召要求周某福支付车辆贬损价值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二审期间,上诉人樊某召提交新密市人民法院(2007)新密民一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被上诉人周某福对该判决的真实性无异议。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樊某召称一审判决表述鉴定费为1000元,事实上鉴定费是2000元。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2005年5月10日,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内容为:因乙方(周某福)借用甲方(樊某召)丰田威驰没上户口的新车一辆,因乙方招(肇)事出车祸,应赔偿甲方原车,暂时乙方没款,甲方监(暂)时接管,乙方在卖出或出(处)理之后,原车价复(返)还甲方。乙方与(于)5月10日交付甲方管理,5月10—7月10日乙方如数(新车原价)交款,甲方交车及车上手续。甲方:樊某钊乙方:周某福2005年5月10日。2、樊某召作为原告起诉被告周某福履行2005年5月10日赔偿协议,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0日作出(2007)新密民一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但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将车辆登记为自己所有且一直使用至今,其行为足以表明不再履行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协议约定支付车款及违约金的主张,显然无理,不予支持因此驳回原告樊某召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2005年4月,周某福借用樊某召未上牌照的丰田威驰汽车外出是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关于出事后的赔偿问题,双方已经于2005年5月10日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新密市人民法院已经立案((2007)新密民一初字第971号)就该协议进行了审理,虽然双方当事人并未依照协议履行,但协议存在的情况下樊某召又以侵权为由起诉要求周某福赔偿车辆因修理的贬值损失,理由不能成立,不应支持。本院对樊某召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樊某召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亭

审判员刘某琴

审判员王某燕

二○○九年三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张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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