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必须负有赔偿责任。
1999年10月29日,某县某初级中学下午第三节课,任课老师让学生自习,自己在教室内批改作业。原告康某与被告李某同坐一排,相互开玩笑,康某用圆珠笔戳李某头部,李某用铅笔向康某戳去,刺中康某右眼致原告康某右眼外伤,晶体半脱位,视网膜脱离,眼球穿通伤,经法医鉴定为七级伤残。因原被告之间赔偿协商不成,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李某和被告某初级中学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法庭经审理认为,李某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给康某造成身体害,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其后果应由其监护人(父母)承担,同时李某与康某同是在校学生,康某身体受害的事实发生在学校上课期间,该初级中学负有对学生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由于学校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有疏漏,造成原告康某、被告李某在课上嬉闹而致康某受伤,故学校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某赔偿9446元,被告某初级中学赔偿4723元,原告康某承担1574元。
在这个案件中,法院认为学校在履行教育、管理、保护学生的职责上有一定过错,与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且事故造成了损害,因此依据法律法规判决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实际上,类似案件无论教师怎样注意,也难以完全避免,我认为学校、教师在康某伤害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学校不承担与救助受伤害学生、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无直接关系的其他责任。
针对学校在处理学生伤害事故中遇到的受害学生家长扩大学校赔偿范围的情况,《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学校不承担与救助受伤害学生、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无直接关系的其他责任。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是鉴于有些受害学生的家长在事故处理中,除了要求学校给予经济赔偿外,还提出要求学校解决受伤害学生的家庭户口、住房、子女就业,有的甚至提出学校要赡养受害学生祖父母的要求。这些过分的要求,学校无权也没有能力予以满足,导致事故赔偿久拖不决,严重干扰了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某市一幼儿园因教师未能遵守幼儿园管理的有关规定,致使在园生活的一个幼儿被开水烫伤致死,其家长在事故善后处理中,坚持要求幼儿园承担该幼儿祖父母的赡养费,导致事故处理久拖不决,严重影响了该幼儿园的教育活动的正常进行,最后通过法院诉讼才得以驳回该幼儿家长的无理要求。学校是从事教育教学活动的专门机构,因此,不能承担与教育教学活动无关的义务。在学生伤害事故赔偿中,规定学校不能承担解决户口、住房、就业等与救助受伤害学生、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等无直接关系的其他事项的义务,以此保护学校的合法权益。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还规定,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我认为,这一规定实际上加大了学校的责任,不利于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学校道义上的责任不应明确规定在法律性文件中。试想,如果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一条:“在学校有责任的情况下,如果有条件,受害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不要求学校承担责任。”那又会如何呢?在处理学生伤害事故中,要正确区分学校承担的赔偿责任和学校给予的经济帮助的界线,不能将两者混淆。
1995年7月某高校一女生,违反学校禁止熄灯后在学生宿舍点蜡烛看书的规定,深夜在学生宿舍用蜡烛照明看书,蜡烛不慎翻倒,烛火燃着蚊帐引起大火,将睡在其上铺的同学烧成重伤,学校为救治受害学生垫付了十多万元的医疗费。后来,受害学生认为校对这起事故负有管理不善的责任,向法院起诉致害学生和学校,要求两被告赔偿其损失。
法院经过审理认定,学校在这起人身伤害的事故中没有侵权责任,故不负损害赔偿责任。在学校没有责任的前提下,学校从关心受害学生的角度,本着人道主义原则,主动表示给予受害学生8万元的经济帮助。这个案例是我国学生伤害事故处理中,学校没有责任,而由学校自愿提出给予受害学生经济帮助的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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