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女子被卖后遭人为致死拐卖妇女如何处罚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7-29 17:04:42 218 人看过

拐卖妇女的处罚:拐卖妇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拐卖妇女的首要分子、拐卖妇女三人以上的、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精神病员自缢于病床家属状告医院遭驳回

精神病人入住精神卫生中心分部医院治疗期间用裤子绕颈自缢,经抢救无效死亡。家属认为医院护理不周,诉至法院索赔各类损失60万余元。因精神病人一心自杀具有冲动性、突发性和隐藏性等特点,且鉴定结论确认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因素,近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驳回死者家属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准予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补偿2万元的一审判决。

中年女子诸花(化名)患精神分裂症10余年,曾于1997年、1998年先后因上吊自杀未遂、冲动毁物等原因入住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下属分部医院进行治疗。2009年12月21日,诸花因行为异常再次入住分部医院。经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去年1月11日,诸花用裤子缠绕颈部,自缢身亡。

诸花丈夫、母亲和儿子认为,从录像中发现,在事发的一个半小时中,诸花用裤子缠绕颈部自缢于病床身亡。但这一过程,院方竟然未及时发现、制止。分部医院作为专业医疗机构采取的医疗护理措施不当,未履行对无行为能力人的安全保障义务,还体现在诸花自缢当日病情发生变化且改变用药后未调整护理等级,没有重点护理,且护士也未遵守半小时巡视一次的要求,巡视仅用了五秒。加上病房拥挤,床前有病友遮挡,护士未到病人床前,未及时发现诸花枕头下有一条多出的裤子等,显然存在过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将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承担律师代理费等共60余万元。

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辩称,诸花患病13年之久,系第3次住院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经治疗,病情逐渐稳定,遂转为二级护理。事发当日,护士正常巡视,当晚18时40分查房情况正常,19时30分左右再次巡视时,发现诸花自缢死亡。由于精神病患者发病具有突发性、不可预测性,自杀与其精神疾病有直接关系,属意外事件。另外,病情反复是否需要调整护理等级,应由专家诊断后按规定处理。录像监控仅为辅助手段,不是诊疗常规的内容。值班护士用扫视的方式查看病人,当时并无异常。况且在发现诸花自杀后,院方及时采取施救措施。因此,院方不应承担责任。若法院认定其不承担责任,基于人道主义,可自愿补偿2万元。

为查明诸花的真实死因,法院调取了医院的监控录像,在事发时段内反映,病房内不少于7张病床,诸花的病床在两排病床之间靠窗处头朝门、脚朝窗的位置放置。18时09分,她将裤子从柜子内取出后系在床栏,18时30分平躺在床上,用系在床栏上的裤子勒紧颈部尝试自缢,同室病友上前劝阻并将裤子解开。护士于18时42分11秒走进该病房,当时有5、6个患者在室内,诸花侧卧在床上,一病友紧挨其床头的右侧整理床铺。19时04分,诸花再次将裤子系在床头并自缢直至死亡。19时36分,值班人员发现异常,遂跑出呼唤其他医护人员,医护人员立即进入室内并实施胸外心脏按压、静脉注射等急救措施。

诉讼中,医学会对诸花的死亡与医院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书载明了患者的自杀行为是无法避免的病理行为,是目前医学难以防范的意外等意见,结论为,诸花与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分部医疗争议不构成医疗事故。

法院认为,纠纷发生在患者诸花于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下属分部住院治疗期间,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有鉴定资质,程序合法,结论明确,在死者家属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之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具有证明力。虽然双方争议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但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作为精神专科医院,对诸花医疗行为不仅限于普通医疗行为,还包括日常护理、看护等在内,因此仍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之相关规定处理,并按过错责任原则归责。事发当日,诸花处于二级护理阶段,无需医护人员时时陪护,并根据医疗事故鉴定基于医学理论所作因果关系分析,应认定医院存在护理等级、巡视间隔时间等过失缺乏依据,难以采信。对于值班护士巡视是否尽责之争议,监控录像反映了诸花所住房间内床位较多,值班护士在事发前的巡视过程中用时较少,难以观察周全,对照医院制订的巡视病区制度之具体条款,确有不足之处。但是,精神病人一心自杀具有冲动性、突发性和隐藏性等特点,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作为医疗机构收治精神病人是一种不可推脱的公益性社会义务,因此应综合院方作为专业机构的高度注意义务、客观存在的高度风险之间寻求平衡。综合实际情况,当时诸花在表面上已回复常态,难以认定护士在巡视中的不周之处给诸花的自杀创造了条件,两者之间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死者家属要求医院承担赔偿责任之诉请理由尚不充分,难以支持。现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自愿作一次性经济补偿,予以准许。

《刑法》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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