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认定:
1、行为人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其中内容如属国家秘密,则又触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属牵连犯罪,对之应当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2、行为人如果与犯罪分子事先通谋,出于共同故意而在事后帮助的,又会触犯所实施的犯罪,这时属牵连犯罪,对之应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对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主观方面的认定
本罪行为人具有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目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在司法实践中,对何为犯罪分子?在如何理解和认定明知等问题上,存在不同认识。
犯罪分子的范围
犯罪分子作为本罪渎职行为的对象,司法实践中对其范围存在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分子必须是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有罪的人,如未经判决认定不能确定其为犯罪分子。其依据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本罪渎职行为的对象已被批准或决定逮捕,就可以称之为犯罪分子。
笔者认为上述二种观点都有失妥当,犯罪分子应统指触犯刑法而应当或已经受到刑罚处罚的人,包括实施了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和罪犯。理由是:
1.从刑法条文规定来看。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里的犯罪分子是指犯罪嫌疑人。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这里的犯罪分子则指刑事被告人。刑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这里的犯罪分子则指罪犯。因此从刑法条文中的犯罪分子来看,其泛指触犯刑法、应受或已受刑罚处罚的人,其范围包括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及罪犯。
2.刑事诉讼本身有个过程,如果将犯罪分子机械地理解为已经法院判决的人或已被逮捕的人,将会导致检察机关虽发现行为人有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犯罪事实存在,却因该犯罪分子尚未被逮捕或判决而不能对该行为人立案侦查的后果,极易放纵犯罪、贻误打击犯罪的时机。这与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的规定也是不相符的。况且本罪属行为犯,行为人实施了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即构成犯罪既遂,并不要求实际发生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结果。如持逮捕说和判决说,一旦犯罪分子在行为人的帮助下,通过串供、伪造、毁灭证据等行为致使犯罪事实无法查清,犯罪分子得以不被追诉、不被逮捕或被宣告无罪,其逃避处罚目的得惩,反而不能追究帮助者的刑事责任,这岂不荒谬。因此,笔者以为犯罪分子应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只要行为人对上述人员实施了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渎职行为,即构成本罪。
(二)如何理解与认定明知?
对本罪的明知从知道和应当知道角度分析,笔者认为具备以下情形均可以认定为明知:
1.明知有证据证实已涉嫌犯罪或亲眼目睹行为人实施犯罪;
2.明知案件已被决定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3.明知对象是被司法机关正在或准备抓捕的人;
4.明知是被采取强制措施而被关押,包括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或罪犯等。
关于明知的内容,因本罪查禁犯罪活动不同阶段主体查禁犯罪的职责分工不同,认定其明知的要求也不同,在实践中要根据其具体职责分工作具体分析。比如直接参与案件办理的人员,其职责是审查发现犯罪、收集证据证实犯罪,那么对其明知的把握,要从案件证据看,如侦查人员已知或应当知道案件中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涉嫌犯罪,即可认定其明知。而对于监管看守人员来说,只要其明知该对象是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人,就可以认定其主观上的明知,至于被监管人涉嫌犯罪是否有证据或证据是否充分不影响对其明知的认定。
《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规定: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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