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9月1日,原告欧阳与福建省邵武市村委会签订荒山造林合同。根据合同规定,村委会将小家格村竹头山至小井坑的荒山承包给欧阳造林。这座山区农场将承包25年。进行主切割时,将其分为4:6。村委会得40%,欧阳得60%。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进行了植树造林。1990年初,被告陈(当时的村委会主任)未经村委会集体研究决定,要求村委会成员黄以村委会名义重新起草荒山造林合同,将4:6股改为2:8股,村委会得到20%,承包商得到80%。甲方村委会代表由黄签字,承包人由欧阳签字。合同仍于1989年9月1日签订。之后,陈在承包商处签名。1992年11月4日,被告陈某加盖原告欧阳私章,代表村委会与王某(时任村委会副主任)前往邵武公证处,并将第二份合同的内容填写到邵武林业生产合同统一格式中进行公证公证人未经欧阳在场或授权对合同进行公证。欧阳在1996年之前收到公证合同副本后没有提出任何异议。2001年4月,欧阳向镇纪委举报了陈水扁以权谋私的行为。2002年7月31日,经调查,镇纪委起草了《绿化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肖家阁山农场。1989年9月1日,村委会同意以4:6的股份比例承包欧阳造林,并暂停了所有原始合同(包括公证合同)。欧阳没有异议,所以他在承包商处签了名。事后,镇纪委工作人员也要求陈在承包商处签字。欧阳了解情况后认为,在签订协议时,他认为承包商只是他自己。现在承包商的数量增加,侵犯了他的权益,因此他起诉法院要求取消协议,并确认60%的收入。【判决要点】法院经审理认为,1989年9月1日村委会与欧阳签订的荒山造林合同,即本案第一份合同,是村委会集体研究决定,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将肖家阁山田承包给欧阳造林。本合同的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合同确认为有效。本案的第二份合同,即荒山造林合同,由被告陈签署,被告让黄以村委会的名义与欧阳重新签署,而无需村委会集体研究和决定。首先,合同是在未经村委会研究和决定的情况下订立的,这不是村委会的意图。该合同的订立违反了法律规定,第二,该合同的比例将从原第一份合同中业主和承包商的40%变更为业主和承包商的20%,损害了集体利益。本案中的第三份合同是经过公证的林业生产合同。陈、王到邵武公证处,将第二份合同的内容填写到邵武林业生产合同统一格式中,并将公证后生效的合同条款添加到标准合同中,陈的姓名在标准合同双方的乙方和乙方的签字处签字,然后公证。一是欧阳不在场,申请公证时没有欧阳的书面授权,公证程序违法,没有公证效力;第二,合同规定公证是合同生效的条件。因公证程序违法,不具备公证效力,不符合条件的,本合同不生效;第三,合同的订立没有经过村委会的研究和决定,这不是村委会的意图。第四,合同比例将从原合同的40%、承包商的60%变更为业主的20%。80%的承包人损害集体利益,本合同确认为无效合同。本案的第四份合同是镇纪委于2002年7月31日起草的绿化协议。本协议的内容未经双方协商,并非双方的真实意图。本协议内容中反映的承包商仅为欧阳一人,双方应在不同的时间和地点签署本协议,这造成了欧阳认为承包商仅为自己的重大误解。原告欧阳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了撤销权,应当予以支持。因此,依法作出判决:一,。1989年9月1日欧阳与村委会签订的荒山造林合同有效。2.取消欧阳、陈和一个村委会于2002年7月31日签署的造林协议。3.欧阳、陈和一个村委会签订的荒山造林合同是第二份合同,经公证的林业生产合同是第三份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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