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佛刑一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达军,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益阳市赫山区泥江口镇925农业工区鲤鱼塘村12组。2004年9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姚娅妮,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字[200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达军犯故意杀人罪,于2004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达军及其辩护人姚娅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8月5日晚18时许,被告人李达军与被害人明祥春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南村大道中三巷一号南侧C164号出租屋内嫖宿。后两人因嫖资问题发生冲突,继而打斗,李卡明的脖子并捂其口鼻,致明当场死亡。之后,李携带明的手机等物品逃离现场。公诉机关在法庭上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因嫖资问题,被害人先骂其并打其左眼,其只卡了被害人的脖子约一分钟的时间,其无心杀死被害人。
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先骂被告人并先动手打被告人,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因生气而失手杀死了被害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要求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5日晚18时许,被告人李达军与被害人明祥春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南村大道中三巷一号南侧C164号出租屋内嫖宿。后两人因嫖资问题发生争吵,继而打斗,李卡明的颈部致其停止呼吸,之后用胸罩及毛巾勒住明的颈部并打上结,用短裤塞住明的口,致明当场死亡。接着李盗窃明的手机及手机充电器(共价值人民币399.6元),然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梁金福(出租屋主)的证言。证实2004年8月7日下午5时许,其到出租屋收取房租时,发现被害人明祥春的房门口有血迹,于是用钥匙将门打开,发现被害人靠在床边坐在地上,一动不动,嘴里绑着东西。其随即到派出所报警。
2、证人何果梅(李达军的妻子)的证言。证实2004年8月9日或10日,李达军回到乐从镇西村的出租屋时,其发现李的左眼眶有青淤痕,李说是在南海的工地跟人打架造成的。李手里还多了一部三星牌手机,李称是一个朋友送的。该电话是折叠式的,灰颜色,较残旧。
3、证人杨社强的证言。证实李达军是其老乡,2004年8月12日左右,其和李达军等人在高明为一家公司做广告牌,当时其发现李的眼部受伤了,李声称跟人打架时造成的。
4、证人雷相(被害人的亲戚)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明祥春是以卖淫为业,其手机号码是13724673624。
5、证人王强、龚崇波、梁金福、雷相辨认被害人的笔录和照片。经混杂辨认后,该四人分别对被害人明祥春予以确认。
6、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在被告人李达军的身上搜得三星牌银灰色手机一台,在李的住处的旅行包内搜得的黑色手机充电器一个。上述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的亲戚雷相。
7、被告人李达军辨认其盗走被害人的手机及手机充电器的笔录和照片。经辨认后,被告人分别予以确认。
8、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被告人到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笔录和照片。证实了现场的位置、环境、尸体、血迹、避孕套、塞入被害人口内的短裤、勒被害人颈部的毛巾、胸罩等情况。经被告人辨认后分别予以确认。
9、法医学死因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明祥春符合机械性窒息死亡。
10、价格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李达军作案后盗窃的手机及充电器共价值人民币399.6元。
10、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李达军的身份情况。
11、被告人李达军的供述。所供杀害被害人明祥春的时间、地点、起因、作案工具、作案的手段及经过以及作案后盗窃的财物等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其中供称,其和被害人讲好嫖一次30元,但嫖宿之后被害人却收他40元,两人为此争吵起来并发生推搡,被害人的手打在其左眼上,其非常生气,于是将被害人推倒在床上,用身体压住被害人并用双手卡被害人的脖子,“持续了3至4分钟,她就失去了知觉。我发现她没有呼吸,已经死亡了。我害怕她会突然醒过来大叫,于是就在床头拿了她的一件胸罩绑住她的颈部,我从她的头部后面打了一个结,接着又在床头拿了一条红色的内裤塞进她的嘴里……后又将一条白色的毛巾包在她的嘴巴外边。”之后,其拿走了被害人的手机和手机充电器。
被告人辩称,因嫖资问题,被害人先骂其并打其左眼;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先骂被告人并先动手打被告人,被害人有过错。经查,从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来看,两人因嫖资数额问题争吵起来,进而发生推搡、打斗。除被告人的辩解之外,无其它证据佐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也无证据佐证被害人有过错。因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被告人辩称,其只卡了被害人的脖子约一分钟的时间,其无心杀死被害人。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因生气而失手杀死了被害人。经查,被告人在侦查机关多次稳定供述了其卡了被害人的颈部三至四分钟,之后发现她没有呼吸了,但又害怕她会突然醒过来大叫,于是又用胸罩绑住她的颈部,打了一个结,接着又拿了一条内裤塞进她的嘴里,后又将一条毛巾包在她的嘴巴外边。该供述与现场勘查笔录及法医鉴定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有杀死被害人的主观故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达军无视国法,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达军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经查属实。但被告人所犯罪行极其严重,该情节不足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据此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达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义良
代理审判员黎健毅
人民陪审员王昌
二OO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闫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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