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2、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3、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的规定《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建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之必要性研究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与退出机制
1、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和资合性
我国传统公司法理论认为,有限责任公司既具有一定的资合性,又具有一定的人合性,它是一种介于股份公司和合伙企业之间的一种企业形态。资合性是指公司的设立和对外信誉是以资产为基础的,它要求公司必须具有独立的财产、独立的组织机构和独立的意思表示机关,并遵循资本多数决原则。公司本身具有独立人格和独立利益要求,股东不能任意干涉公司经营活动。人合性则是指公司的设立和对外信誉是以股东信誉为基础,公司的经营管理及其存续也都是以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为基础的。它要求公司的经营管理应当尊重各个股东的意志,而不是完全按照资本多数决原则安排公司事务。从我国的立法实践来看,公司法更强调有限公司的资合性,而对公司的人合性却缺乏足够的认识。
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虽然也具有一定的资合性,但是其人合性远远超过其资合性。从实践来看,我国大多数有限责任公司规模比较小,股东人数也比较少,与合伙企业的经营规模相当。无论是从公司的设计与成立来看,还是从公司的实际经营模式来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关系与合伙企业合伙人之间关系并不存在实质性的区别。虽然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应当相互分离,但是如果股东不参加公司的经营管理,则其股东权益根本得不到保障。因为不参加经营的股东权益只能是通过分配红利来实现,而控股股东则完全可以不通过分配红利的方式使其资本利益得到实现和补偿。控股股东可以通过其他方式从公司获得利益,如通过对工资、成本和费用等获得补偿,而不需要分配红利。这样参与公司经营的股东便会控制公司的成本、收益、交易、人事和财务,将公司的利润转移或将公司的账面利润做成亏损,减少公司的分红,损害未参与经营的股东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大多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都会直接参加公司的经营管理。实践证明,人合性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和存续的基础,而资合性在有限责任公司中体现的并不明显。传统理论与现实生活之间存在一定的差距,应当予以纠正。
传统理论还存在一个弱点,就是错误的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所有法律关系都具有一定的资合性,进而要求所有法律关系都应当或多或少的遵守资合性要求。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过于笼统,没有对有限责任公司所涉及的法律关系进行细分,并对不同的法律关系做出不同要求。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关系可以分为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内部关系主要涉及公司的治理结构和内部利益均衡问题,包括对股东及股东大会、董事及董事会、监事及监事会的权利与义务如何进行分配等问题。这种内部关系虽然对公司外部关系也会产生一定的影响,但是内部关系的设置和安排并不必然影响对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协调内部关系的首要目的是实现内部成员之间的公平和正义,特别是公司股东之间的公平和正义,而不是实现内部人员和外部人员之间的公平和正义。只有当内部关系的协调和处理严重威胁了外部人员的合法权益,才需要对公司的内部关系进行法律干涉。因此,在协调内部关系时应当以公司满足人合性要求为首要原则,以资合性要求为例外。
2、公司人合性与股东退出机制
公司人合性要求公司的成立和存续应当以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为基础,一旦股东之间的合作基础消失了,就应当允许股东退出。如果不允许股东退出,不仅会导致公司内部资源浪费,而且还会使得中小股东处于更为被动的局面,甚至会给大股东剥夺中小股东的基本人权财产权创造机会,最终导致股东之间的公平和正义无法实现。2003年12月02日经济与法栏目报道的苏进诉刘学光案有力地说明了这一点。案件的基本情况是:刘学光和苏进两个人各出100万元,成立四川惠松公司,双方约定刘学光任公司董事长,苏进任公司销售部经理。后来,两人关系恶化。刘学光便将与苏进关系密切的人排挤出去,最后连苏进的经理职务也予以免除。苏进虽然拥有公司50%的股权,却无法参与公司的经营,也无法从公司中分配红利。后来,刘学光变更公司住所地,苏进连公司在哪里都找不到。本案中刘学光便是通过合法的形式侵占了苏进的财产,导致苏进的财产权受到严重侵害。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允许苏进退出,则无法保护苏进的合法权益。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要求建立股东退出机制。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与股东退出机制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不一样,股份公司具有开放性,公司股票可以在市场上进行自由流通。股份公司股东可以随时通过股票交易市场将股份转让给他人,比较容易退出。而有限责任公司则不同,有一定的封闭性。一般而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外转移股份必须经过特定的内部程序,内部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有的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转让股份必须经过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这更增加了股权转让的难度了。其次,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交易缺乏完善的交易市场,存在信息不畅和信息不对称等问题,这也是股权转让困难的一个原因。另外,有限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如果公司外部人员与公司其他股之间缺乏一定的信任关系,或无法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无法对公司进行有效控制,则外部人员一般也不接受该公司股票而成为该公司股东。总而言之,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十分困难。如果不设立股东退出机制,则股东的财产权利将无法得到保护。
(三)契约自由原则与股东退出机制
1、契约自由原则与公司法
从某种意义上讲,公司是股东为了经营共同事业和实现共同愿望的一种工具,其设立、组织结构和运营模式都是股东通过契约所作的安排。如果不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法律对股东经营公司之自由不得干预。私法公法化虽然是现代商法的一个发展趋势,但是这仅仅是对私法的某些习惯做法进行固定或进行适当的修正,使得私法的根本目的和基本价值得以更好的实现,而不彻底否定私法的基本精神和原则。
公司法属于商法范畴,其公法化程度较之于其他民法而言更为明显,但这也绝不意味着对原有私法的基本精神和基本价值进行全面否定。因此,契约自由原则是现代民法的基本原则,在公司法中同样适用。股东共同出资组建公司是希望通过公司形式经营共同事业,实现共同的愿望。公司只不过是人们实现共同愿望的一种工具,所谓的公司利益也不过是人们为了解决特殊法律问题人为创造的一个概念。公司背后的参与者股东才是真正的利益主体。如果不尊重股东的个人意志,不尊重契约自由原则,将严重损害股东的合法权益,最终损害投资人的积极性。
2、契约自由原则与股东退出机制
契约自由原则是指契约权利和义务是有当事人自己设定,契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也是由当事人自由决定。契约自由原则尊重当事人对自己财产和行为的支配权,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在公司事务中,股东设立公司、经营公司过程中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也应当是基于当事人的契约行为而产生的。一旦公司的设立和存续违反了股东设立公司当初之目的和意旨,则股东有权要求退出合作协议,退出公司事业经营。
需要强调的是契约自由原则包括合理预见原则和合理预期原则。当事人做出某种意思表示总是以其对当时基本情势的认识和对未来基本情势的合理预见为基础的,一旦当事人赖以决策的基本情势发生变化,或出现新的情势导致原有情势不能作为当事人决策之基础时,当事人则有权重新作出选择。公司股东设立公司也是基于对当时基本情势的认识和未来情势的合理预见为基础的。例如,股东当初设立公司时,无论是大股东,还是小股东,都是为了经营某种事业。一旦公司改变经营范围,从事其他事业,则超出了股东设立公司时的合理预见,此时便应当允许不愿意经营其他事业的股东离开公司。中山大学张安民副教授认为,股东退出机制是公司小股东合理期待落空之补救的需要。公司股东投资设立某一公司,或者购买某一公司的股份,是因为他们了解所投资的公司,知道该种公司具有某种确定的身份,具备某些特殊的性质,而这些独特的身份和特殊的性质正是公司吸引小股东的原因,是公司小股东投资该种公司的原因或是公司小股东购买公司所发行的股份的原因。当公司小股东基于此种确定的身份和特殊原因成为公司的成员之后,他们仍然期待自己所投资的公司继续保持自己所喜欢的身份,仍然期待自己所投资的公司继续保留自己所喜欢的特性。如果公司大股东决议进行公司组织结构的变更,同意该公司同其他公司合并、分立,则公司小股东所喜欢的公司身份即发生变化,公司小股东所喜欢的公司特性即消失,公司小股东的合理期待即落空。在此种情况下,公司法应当允许公司小股东退出他们已经对其失去兴趣和丧失吸引力的公司。由公司以公平合理的价格购买这些小股东的股份,是确保该种小股东退出公司的最好方式。
股东设立公司时往往对公司具有一定的合理预期,这种合理预期不仅包括明示约定的预期,而且还包括默示的预期。某些事情没有写股东契约之中(股东契约包括设立协议和公司章程),但是从股东的行为可以看出股东设立公司的目的包含此某种合理预期,也应当视为设立契约的一部分。如果股东的这种默示的合理预期的不到实现,也应当允许公司股东退出。
(四)资本多数决原则和股东退出机制
1、资本多数决原则。
我国将资本多数决作为公司法一个基本原则,并且明确规定,公司股东的表决权依照股权的多少进行分配。资本多数决原则认为,资本多的股东与公司利益更为密切,对公司享有的权利也应当更大。大股东与公司之间更具有利益一致性。因此,股东的表决权不应当按照股东的人数进行表决,而应当按照股份的多少进行表决。资本多数决原则是公司具有资合性的重要表现和要求。
2、资本多数决原则与股东退出机制
资本多数决原则虽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其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该原则可能会导致公司大股东滥用表决权,损害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严格遵守资本多数决原则,将会严重损害中小股东的个人意志和财产权利。为了避免中小股东受到大股东的压迫,应当允许公司股东退出。在美国,如果股东有证据证明其受到了不合理的压迫,则可以向法院提起公司解散之诉。
(五)股权和债权的趋同性与股东退出机制
股权和债权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两者之间的区别是十分明显的。股权是股东对企业享有的所有权,能否获得回报主要取决于公司是否盈利,投资风险比较高。而债权则不同,其收益是确定,不论公司是否盈利,公司都得偿还。债权优先于股权得到偿还,投资风险比较小。
但是股权和债权之间的区别并不是十分绝对的。因为投资人可以相互约定,以不同的方式向公司投资。这种投资既可以包括股权投资,也可以包括债权投资。当事人对股权和债权的具体内容可以进行具体约定,债权投资者可以享有部分股权。如当事人之间可以约定公司的某些重大经营决策需要经过债权人同意,债权利息可以根据企业实际盈利情况在一定幅度内浮动,这种债权便具有部分股权权的性质了。股权投资也可以具有部分债权性质,比如确定股权回报比例,要求股东放弃部分股东决策权。优先股便是界于典型债权投资和股权投资之间的一种投资方式。
对于这种类似于债权的股权投资,从本质上讲与债权没有什么区别,应当允许这种债权式的股权退出。允许这种债权式的股权退出有利于鼓励投资的发展,也有利于保护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因为如果不允许这种股权退出,则这种投资将会变为纯粹的债权投资。这不仅会减少了人们的投资途径,而且也会使公司的债权投资增加,甚至会使本应作为股权的投资变为债权投资,降低公司的偿还能力,增加公司普通债权人的债权风险。为了鼓励这种投资,有必要建立有序的退出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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