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的区别
1、效力状态不同:
(1)可撤销合同已经成立且生效,并非绝对无效,其在未被撤销之前是有效的。
(2)无效合同因为严重欠缺生效要件,自成立之日起便当然、确定、绝对、永久不能生效,不存在成为生效合同的可能。
2、发生的原因不同:
(1)产生可撤销合同的原因主要有三种:
一是基于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
二是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在显失公平的条件下而订立的合同;
三是因一方或者第三人的欺诈、胁迫,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而订立的合同。
(2)产生无效合同的原因主要有两种:
一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订立的合同;
二是违反公序良俗而订立的合同。
3、公权力的干涉上的不同:
(1)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存在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危害,公权力无须直接干预其效力。可撤销合同效力的消灭必须由合同当事人行使撤销权,如果仅有可撤销的事由而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行为,那么,合同的效力将不受影响。
(2)无效合同通常事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所以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在处理民事纠纷的过程中,依职权主动认定民事法律行为绝对无效。
二、可撤销合同和效力待定合同的区别
1、效力状态不同:
(1)可撤销合同是已经成立并生效的合同,但因为意思表示不真实,可以因为行为人行使撤销权而使合同自始不发生效力。
(2)效力待定合同是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是否生效尚不确定,需要特定当事人的行为,才能确定合同生效还是不生效。
2、欠缺生效条件的原因不同: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合同生效的条件有三,一是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是意思表示真实;三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1)可撤销合同欠缺的生效条件是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具体情形为因重大误解、显示公平、欺诈、胁迫而订立的合同。
(2)效力待定合同欠缺的生效条件是行为人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具体情形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无权处分人、无权代理人、无权代表人所订立的合同。
3、改变效力状态的方式不同:
(1)可撤销合同效力的消灭需要当事人行使撤销权,如果仅有可撤销的事由而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行为,合同的效力将不会受到影响。
(2)效力待定合同效力的改变需要特定当事人进行追认或者拒绝追认,为了对善意的合同相对人进行保护,合同相对人享有催告权和撤销权。
4、行使权利的除斥期间不同
(1)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可撤销合同中的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一年、90日(基于重大误解的可撤销合同),自合同成立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2)效力待定合同中的追认权和催告权行使的除斥期间为30日。
三、合同撤销权的行使期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1、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2、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3、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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