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仲裁裁决>SLZ(2002)第37号<上诉人:李,41414771021XXXXX,汉族,大学文化,生活在XX
被告:通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XX,职务:董事长地址:工业区委托代理人:XX,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法律事务员,原告李某因原告与被告a通信有限公司发生纠纷,向本会申请仲裁。,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扣除工资等问题。本会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一个独任法院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委托代理人XX、XX出席庭审。原告诉称:2002年1月,被告在没有说明理由的情况下,将我的工资从2800元减至800元,并以不存在的名义提前一个月解除劳动合同。最后,双方以“经协商,甲方解除劳动关系,并按国家规定给予补偿”的名义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我的平均工资是5137.60元。我和对方谈了很多次关于报酬和薪水的问题,但都失败了。现根据《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无需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需支付代通知金5137.60元、经济补偿金7894.35元和附加补偿金,违反、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和违反劳动法补偿办法,扣除的工资和2500元的赔偿金将取消被告对我免职的错误决定,并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
被告辩称,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双方无需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申诉人已得到赔偿,不存在赔偿或追加赔偿的问题。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符合劳动法和劳动合同的规定。撤销最后一名上诉人的决定是基于公司的制度,是合法的。经调查,原告于1999年5月被聘为被告公司的工程师,劳动合同签订至2002年8月,2002年1月21日,被告以“取消最后一个职位”为由辞退原告,手术时间限制为一周;在没有说明理由的情况下,原告的月薪从上个月的2800元降到了800元。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备案手续时,认为被告处理不当,于2002年2月1日,双方以“协商一致,甲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并按国家规定给予补偿”。原告在领取实际工资654.90元、辞退补偿金10149.90元后,发现对方未按国家规定处理。另外,被告未按照被告制定的《员工考核制度》和《员工工资制度》规定的程序,对原告进行考核并制作考核表,仅根据公司技术总监的工作考核情况进行减薪;原告在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211.82元
上述事实可以通过被告的《关于辞退原告的决定》、《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资表》、《职工考核制度》、《职工工资制度》计司[2001]68号文予以确认,被告公司技术负责人证言及庭审笔录本会认为:被告未严格按照公司《职工薪酬制度》和《职工薪酬制度》规定的程序对原告进行考核和减薪,直接驳回原告没有法律依据的;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02年2月1日,被告不支持原告任意减薪,应支付25%的减薪经济补偿。被告人未按工资总额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差额部分和差额部分的附加经济补偿金,但双方未能就调解达成协议。根据《违反和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本会对本案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2年1月所欠工资2000元(2800-800元),另加500元经济补偿金[(2800-800)元×25%]
其次,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957.78元,已支付10149.90元,差额2807.78元;追加经济补偿1403.94元(2807.78元×50%)
(3)上述支付总额为6711.82元,被告应当自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承担,诉讼费700元,由原告、被告各负担350元,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惠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起诉的,本裁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裁定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
2002年4月22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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