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海南化学工程九化建设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口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申请人于1996年8月6日向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今时提出:被申请人分别于1995年6月7日和1995年7月13日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20万元和10万元,共30万元,但到期一再拖延还款,经多次追索仅还人民币4.8万元,尚欠人民币25.2万元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发布支付令,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拖欠款项。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查认为: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依照该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发出支付令如下:
被申请人海口鸿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应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15日内,给付申请人海南化学工程九化工程建设公司欠款人民币25.2万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
因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法院提出异议,故该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但被申请人未能在支付令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生效的支付令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情况:
本案在执行中,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海口鸿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对支付令所确定的事实及数额均表示无异议,只是公司已陷入困境濒临破产,经营活动实际上已停止运行,无法履行给付义务。该公司称海南省华岛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称华岛公司)曾于1995年3月15日向其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期限届满后经其多次催索,对方至今仍分文未付,并向法院出具了对方借款事实的证据材料。
考虑到本案被执行人实际履行困难的情况,依申请人的申请,法院决定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所享有的到期债权。故于1997年5月20日向第三人华岛公司发出代位执行通知书,限期15日内自动履行义务,直接向申请人海南化学工程九化建设公司给付25.2万元。接到代位执行通知书后,华岛公司于次日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理由为:被执行人海口鸿信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的欠款数据不实,其已于1996年4月10日向对方的业务员李某某还款26万元,至今仅欠24万元,而不是50万元。但经法院再三催促,华岛公司仍提供不出曾向本案被执行人还款26万元的证据材料。鉴于第三人已对部分债务提出异议,为了慎重执行本案,法院从第三人的银行账户内只扣划了存款人民币24万元,本案所余款项1.2万元申请人表示同意放弃。
【评析】
[i]对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债权人申请支付令追索债务是比较快捷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二)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申请书应当写明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债权人可以起诉。受到债务人的异议以后,人民法院不审理异议是否成立,支付令自行失效。
[ii]本案实质性问题是能否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条的规定,适用该条规定应持慎重态度。该条司法解释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这一规定确立了民事执行程序中的代位执行制度,代位执行实际上就是继续履行的体现。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该项规定系一般性原则,对第三人提出异议如何处理未有统一规定,致使在具体操作上各地法院有所不同。最突出的问题在于执行中,第三人提出异议的情况比较普遍,有的不承认债务;有的只承认部分债务;有的提出有质量或其他违约纠纷,需要通过诉讼或仲裁解决。有人认为,对于第三人提出异议的,法院应进行审查,对于异议理由不成立的可以下达驳回异议通知书,写明理由后即可执行。也有人认为,为既防止滥用代位执行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又能保证申请人的合法债权利益,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理由后,可责令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其申请。上述两种做法实际上剥夺了第三人在这一法律关系中的诉权,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提出的异议是否有理,涉及到第三人与被执行对象之间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争议,执行机构对其审查并作出结论,对当事人缺乏程序上的保障,也与执行机构的职责不符。因此,应当通过审判程序来确定第三人的异议是否有理,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不能进行审查确认及驳回异议并予以强制执行。本案第三人接到代位执行通知书后,已在期限内向法院提出异议,只是不承认部分债务。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对其承认的部分债务予以强制执行的做法是积极稳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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