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共同危险行为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
对于共同危险行为的行为人在法律上应承担何种责任,“数人因共同侵权加害于他人时,各自对损害负赔偿责任,在数人中不知谁为加害者亦同”。该条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人与共同侵权行为人一样,对受害人负连带责任,连带责任的承担对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预防和减少确定不合理的危险行为,是十分必要的。
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后果,是由共同行为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种连带赔偿责任,是指受害人有权向共同危险行为人中的任何一个人或数个人请求赔偿全部损失,而任何一个共同危险行为人都有义务向受害人负全部的赔偿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已全部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则免除其他共同危险行为人向受害人应负的赔偿责任。
如前所述,确定共同危险行为连带责任的目的,是加重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责任,使受害人处于优越的地位,保障其赔偿权利的实现。对于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根据,我们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根据在于数人均具有共同的过错。此种共同过错可以这样来理解: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具有共同的危险,这种危险具有不正当性和不合理性,若无危险的存在则不可能发生实际的损害,所以,对于数人实施行为的危险性来说,行为人都具有共同的过错,但该过错仅限于共同过失,若为共同故意,则表明行为人具有意思联络,因而构成共同侵权。在判断数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合理的危险时,应从行为本身、周围的环境以及损害发生的机率等方面进行考察,若数人的行为在正常情况下不会发生损害,只是因为其他因素的介入造成损害,此时不宜以共同危险行为对待。由于只有在实际损害发生以后,不能证明谁是加害人时,才可以推定各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共同的过错。所以,对实际的损害而言,共同危险行为的行为人的过错是推定的过错。
二、什么是共同危险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共同实施可能导致他人权利受损的危险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但不能确定实际侵害人的情形。共同危险行为能够确定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三、共同危险行为的内容
(一)共同危险行为的实施主体为两人或两人以上
一人的行为不能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共同危险行为的主体可以是公民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如甲企业生产由乙企业销售的产品致人伤害,但不能确定该商品的缺陷是因为甲的生产环节所致,还是由于乙的保管不善所致,甲乙企业的行为就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二)加害人在一个相对明确的范围之内,但不能判明
在共同危险行为发生的具体时间和空间范围内,有可能实施侵权行为人的范围是相对明确的,如建筑物中某单元高楼的花盆坠落致人损害,在不能确定谁家责任的情况下,该单元高层养花的住户均为共同危险人。如果可能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具体范围难以明确,就不能适用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定追究责任。如夜晚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人逃逸,就难以将所有当晚行驶该路段的驾驶员确定为共同危险行为的实施人。
(三)共同危险行为具有导致他人权利受损的危险,并且造成了致人损害的后果
共同危险行为不仅有使他人权利遭到损害的危险,而且这种危险已经转化成了现实的损害后果。没有损害后果的存在,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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