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室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属于玩忽职守的主体。
现行法律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界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在国家各级立法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各级司法机关、各级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包括在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年12月28日《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定罪量刑。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00年5月4日《关于财政所所长是否适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批复》,属行政执法事业单位的镇财政所中按国家机关在编干部管理的工作人员,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00年10月9日《关于合同制民警能否成为玩忽职守罪主体问题的批复》,合同制民警在依法执行公务期间,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00年10月31日《关于属工人编制的乡(镇)工商所所长能否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经人事部门任命,但为工人编制的乡镇工商所所长,依法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时,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02年4月29日《关于企业事业单位公安机构在机构改革过程中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渎职侵权犯罪主体问题的批复》,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安机构在机构改革过程中虽尚未列入公安机关建制,其工作人员在行使侦查职责时,实施渎职侵权行为的,可以成为渎职侵权犯罪的行为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03年1月13日《关于对海事局工作人员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海事局负责行使国家水上安全监督和防止船舶污染及海上设施检验、航海保障的管理职权,是国家执法监督机构;海事局及其分支机构工作人员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以上规定看,教师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第一种意见是错误的。
教师是不是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人员
2002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了《关于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指出:“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也是渎职罪的主体。教师的职责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八条有明确规定,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
(三)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
(四)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五)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
(六)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所以,教师的职责不是受教育局的委托,而是依照法律规定。第二种意见也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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