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股东压制行为的表现形式:
(一)剥夺知情权
股东作为公司的剩余索取者,公司具体经营状况与其个人利益有着紧密的联系,股东通过对公司经营管理及盈亏状况的知悉,可以相应做出有利于自身的决策。此点在有限责任公司中体现得更为明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通常均积极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而且由于其公司人合性特征明显,股东之间视对方为可信任的合作伙伴。基于此种理由,每个股东都应该可以知道其他本人没有参与的公司事务具体进展情况。我国《公司法》第34条、第98条及第151条均赋予股东查询、复制及质询等知情权,但针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知情权的规定过于单一和宏观,造成大股东利用优势地位剥夺小股东知情权的情形时有发生。
在现实中,实际控制有限责任公司的大股东常常回绝小股东查阅公司资料的要求,或以各种借口故意拖延不办,迫使小股东不得不诉求高昂且耗时漫长的司法程序来实现自己知情权,这对经济实力本就处于劣势的小股东而言,无异于雪上加霜,而且更为甚者,大股东向小股东做虚假报告、提供不真实资料,尤其在我国这样公司财务制度不完善的大环境中,许多小公司通常都有内、外两本账。内帐记载公司真实财务状况,供公司控制者查阅使用;外帐体现公司不真实的财务状况,此时,大股东完全可以利用外帐向小股东、工商管理人员提供虚假信息,隐瞒公司真实财务状况,在此种情形下,小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便无从谈起。
(二)拒不分配股利
股东股利分配请求权是股东在公司中最为重要的权力之一,也是股东获取投资回报的最基本方式,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获取股利是股东重要期待之一。然而,传统公司法对干预公司股利分配纠纷持消极、谨慎态度。许多国家公司法学者认为,是否分配股利纯粹属于公司商业行为,公司有权根据经营现状、未来业务发展及投资需要来决定是否分配股利以及分配的额度。法官不能代替公司作出这种商业行为。
例如,我国《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股东在未经股东会决议下是否可以要求公司按其出资比例分配利润,但依据《公司法》第3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审批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可以看出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拥有最终的决定权,在公司有利润可以分配的前提下,公司是否分配股利,分配多少,应属于股东会职权,人民法院不能对公司股东会此项权利进行干涉。同时我国《公司法》也对公司股利分配做出了兜底性规定,即第75条规定的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情形下,股东可以要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但此项规定在实际操作中由于时间跨度太大,极不利于小股东的举证。在以上司法政策的庇护下,拒不分配股利也就成为大股东经常使用的压制手法。
(三)大股东攫取、滥用公司资产
大股东掌控公司多数股份,往往又担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便有机会攫取公司资产,由于受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特征的影响,使其不需将交易和财务状况对外公开,法院作为局外人也不可能就公司每笔账目进行细查,大股东此时就有机会攫取、滥用公司资产。租赁和借贷是其常见的两种形式。通过制定对自己有利的合同,大股东可以将其所有财产以各种名义租赁给公司,从公司中收取高额租赁费,或相反,大股东向公司租赁资产,但只支付较低租金或根本不支付租金,以便其长期无偿占有、使用该资产。
在借贷情形中,大股东向公司大量借贷,却不付利息或不提供担保,此种借贷可能不被偿还或偿还期相当长,这就造成大股东直接获益,小股东间接受损,公司价值降低,无法及时投资以扩大公司规模。在大股东攫取公司资产情形中常伴随着小股东知情权的被剥夺,使其无法完全知晓公司资产具体流向,更助长了大股东的攫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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