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2月16日凌晨6:30时,原告农*英的丈夫王*超在被告**纸业公司的门口因疲劳过度突然倒地,经医院现场抢救无效死亡。医院诊断为:猝死。死者生前系被告**纸业公司的门卫职工,与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事发后,原告根据劳动法向人事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对死者进行工伤认定申请。该部门认定王*超突然倒地猝死为:视同工伤。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纸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72690元。
[分歧]
此案有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一、原告的丈夫王*超死亡不属于工伤,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王*超的死亡时间是2012年2月16日6:30时,而且是猝死,既不是在工作时间,也不在工作场地,所以,王*超的死亡不属于工伤,原告不应得到经济补偿金。
二、原告的丈夫王*超死亡属于工伤,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理由:王*超在公司的工种是门卫,实行三班倒工作制,其死亡时间正好是其当班时间,其在公司门口摔倒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应当认定王*超的死亡为视同工伤。因原告的丈夫王*超在被告**纸业公司工作期间工伤死亡,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有关规定,原告获得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90318元。因原告原告作为死者王*超的配偶,其已年满55周岁,且无生活来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有关规定,原告还应当获得抚恤金82372元,上述两项经济补偿金共计172690元。
[审判]
广西田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采纳了第二种处理意见。近日,该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172690元。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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