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外还是强奸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4-22 11:02:41 135 人看过

邬同林先生在《一起离奇强奸案的探讨》一文(以下简称《探讨》)中,对宋某因强奸犯罪被判刑三年六个月提出了不同意见,认为宋某的行为不是强奸犯罪,而是意外事件。笔者则认为,宋某的行为是强奸犯罪,而不是意外事件。

强奸犯罪的本质特征,是违背妇女意志与妇女发生性的关系。只要违背妇女意志,不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或者其他手段与妇女发生性的关系,都是强奸犯罪行为。在该案中,某日晚九时许,妇女石某因丈夫外出尚未回家,随关灯虚掩房门在卧室休息。次日零时,个体司机宋某酒后误入石某卧室时,石某顺口问了一句:又到哪里喝酒去了?而宋某未回答,脱衣上床后与石某发生了性关系。宋某为什么不回答石某的问话?是醉酒失去回答的能力了吗?显然不是,其真实原因只能是怕暴露自己的真实身份。很明显,在宋某实施强奸犯罪过程中,石某之所以没有反抗,唯一的原因就是把宋某误认为是自己的丈夫,而绝非出于自愿。当石某三四分钟后发觉有异,便借故推开宋某开灯查看,发现是一陌生人,便大叫起来。这更进一步证明了宋某与石某发生性的关系,是违背石某意志的行为。

《探讨》一文认为,宋某与石某发生性关系是特定情况下的对象认识错误,是酒后把石家当成了自己的家,把石某当成了他认为愿意与自己发生性关系的妇女,如妻子、情人、女友等。这些情况,在《检察日报》刊登的案例中没有披露,明显地属于《探讨》一文的推理。退一步说,就算这种推理成立的话,许多相关问题仍然无法得到合理解释:把石某误认为是妻子,石某问话为何不予回答?误认为石某是情人、是女友,为何不问问这位情人或者女友是怎么到自己家里来的?石某在宋某脱衣上床后根本没有任何愿意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表示,又有什么根据把石某当成了他认为愿意与自己发生性关系的妇女?石某发觉有异后大叫,则确凿地证明了宋某的行为违背了石某的意志。推理当然是论述问题的一种方法,但这种方法的运用不能违背常理,更不能违背法律。精神医学和司法精神病学证明,生理性醉酒者只是辨认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但仍处于基本正常的状态。对一些醉酒者来说,只不过其内心深处某些隐秘的东西,有时甚至是邪恶的理念较平常状态下更容易表现出来罢了,人们常说的酒后吐真言就是这个道理。世界各国都没有醉酒后可以免除法律责任的规定。我国刑法第十八条则明确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具体到本案,宋某在误入石某家中以后未回答石某问话、脱衣上床后与石某发生性关系等表现,也说明宋某仍具备基本的辨认和控制能力,仍然应该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宋某的行为是特定情况下的对象认识错误吗?笔者认为不是。邬同林先生所说的对象认识错误,在刑法理论上称为对象错误,又称为目标错误,是对客观事实认识错误的一种。根据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主编的《法律辞典》解释,刑法上的对象错误,是指行为人对其危害行为所作用的具体物或具体人发生了错误认识,致使危害结果未能发生的错误。这里所说的危害结果未能发生,应理解为行为人追求的针对自己本来所锁定的具体人或具体物的危害结果没有发生,而不能理解为没有发生任何危害结果。司法实践中,对象错误常常表现为四种形式:其一,误认甲对象为乙对象,而两者体现的合法权益相同,这种情况下,不影响罪过的性质。其二,误认甲对象为乙对象,而两者体现的合法权益不同,此时应结合行为人主观和客观方面的实际情况定性。其三,误将非犯罪对象当作犯罪对象侵害,此时一般可按故意犯罪未遂定性。其四,误将犯罪对象当作非犯罪对象加以侵害。此时,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而不能认定为故意犯罪;如果行为人应当预见而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则应认定为过失犯罪,如果不能预见,不应预见,则是我国刑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意外事件。

那么,宋某的行为是属于这里所说的第四种情况即意外事件吗?明显不属于。首先,只有行为人在不能预见,不应预见而发生危害结果的情况下,才构成意外事件。宋某对自己行为的危害结果,既不属于不应预见,也不属于不能预见,因为宋某醉酒后并没有丧失基本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那么是否属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呢?更不能得出这样的结论。在司法实践中,因疏忽大意而发生的对象错误,都发生在行为过程中的瞬间。行为人因为主观条件或客观条件的限制,在瞬间对其危害行为所作用的具体物或具体人发生了错误认识,而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而在除此外的情况下,行为人不可能发生对象错误。具体到本案,如果认为宋某在与石某发生性关系三四分钟后仍不能辨认石某是不是自己的妻子、情人或女友等,仍把石某当成了他认为愿意与自己发生性关系的妇女,只有在石某弄清真相大声呼叫才清醒过来,这无论如何都是说不过去的。

为了说明宋某强奸犯罪是意外事件,《探讨》一文反复提到,宋某强奸过程中存在石某的疏忽:本案事实发生的原因,不仅仅是宋某醉酒,而且还有虚掩房门、关灯以及石某本身的疏忽,这就是行为时的具体条件。而且还认为受害方也有明显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石某作为受害者,在宋某的强奸犯罪过程中真的有疏忽吗?她真的应该为自己的这种疏忽承担责任吗?很明显,《探讨》一文所谓石某的疏忽,指的是在宋某实施强奸犯罪时,认为是自己的丈夫。依据本案事实,石某晚9时休息,到次日零时宋某误入其卧室实施犯罪时,明显地处于睡意朦胧中,辨认意识和辨认能力明显地不同于正常状态。这种状态是一种正常的生理现象,而不是主观意识的疏忽。如果将此归入疏忽,明显地是一种苛求。利用石某的误认与石某发生性的关系,恰恰证明宋某的行为违背了石某的意志,是刑法规定的以其他方式进行的强奸犯罪。而却要受害人为侵害人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更是一种是非的颠倒,是为替犯罪行为开脱而把脏水泼向受害者!至于把虚掩房门、关灯之类的环境条件,也做为宋某不是强奸犯罪的理由,则属于明显不属于正当理由。

强奸犯罪活动严重侵害妇女身心健康,严重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纵观世界各国,无不把此种犯罪列为严惩对象。我们当然不能把一些道德范畴、甚至风俗范畴的问题混同到刑法范畴中来,把不是强奸犯罪的行为硬说成强奸犯罪,但也不能把本来属于强奸犯罪的行为硬说成意外事件,说成仅为民法上的一般侵权行为。如果这样做,明显地与法律规定相悖,明显地不利于打击犯罪、不利于维护和谐社会的建设,这也应是明显的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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