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行李的定义:
民航总局《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第一章第三条第二十三款:行李指旅客在旅行中为了穿着、使用、舒适或方便而携带的物品或其他个人财物。除另有规定者外,包括旅客的托运行李和自理行李。
2、关于承运人的行李物品限制范围:
《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第十一章第三十六条:承运人承运的行李,只限于符合本规则第三条第二十三项定义范围内的物品。重要文件和资料、外交信袋、证券、货币、贵重物品、易碎易腐物品、以及其他需要专人照管的物品,不得夹入行李内托运。承运人对托运行李内夹入上述物品的遗失或损坏按一般托运行李承担赔偿责任。
3、国内行李赔偿限额提高的规定:
民航总局令第164号《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1月29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并自2006年3月28日起施行。第三条:对旅客托运的行李和对运输的货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每公斤人民币100元。
4、国际行李赔偿限额的规定:
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在行李运输中造成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的,承运人的责任以每名旅客1,000特别提款权为限,除非旅客在向承运人交运托运行李时,特别声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并在必要时支付附加费。在此种情况下,除承运人证明旅客声明的金额高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旅客的实际利益外,承运人在声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5、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在我国生效的通知:
关于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即将在我国生效的通知其中包括中国政府对1999年5月28日签署于蒙特利尔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批准书和公约将于2005年7月31日:即交存日后60天,对我国生效的生效日期。在人大常委会批准《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决定中,写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另行通知前,《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暂不使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6、旅客免费行李额的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第十一章第三十八条:每位旅客的免费行李额(包括托运和自理行李),持成人或儿童票的头等舱旅客为40公斤,公务舱旅客为30公斤,普通舱旅客为20公斤。持婴儿票的旅客无免费行李额。
7、旅客非托运行李(随身携带物品)的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第十一章第三十七条:随身携带物品的重量,每位旅客以5公斤为限,持头等舱客票的旅客,每人可随身携带两件物品;持公务舱或经济舱客票的旅客,每人只能随生携带两件物品。每件随身携带物品的体积均不得超过20X40X55厘米。超过上述重量、件数或体积限制的随身携带去皮,应作为托运行李托运。
8、关于随身携带物品的赔偿规定:
《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第三条:第二条:对每名旅客随身携带物品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3000元。
9、因旅客行李内装物品造成其他人行李损失的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际运输规则》四十一条因旅客行李内装物品造成旅客本人伤害或者其行李损失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因旅客行李内装物品对他人造成伤害或者他人物品或者承运人财产造成损失的,该旅客应当赔偿承运人的损失和由此支付的费用。
10、关于声明价值和小动物运输的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际运输规则》四十五条承运人依据其规定向旅客提供行李声明价值服务。旅客可对其超过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的托运行李办理申明价值,并支付声明价值附加费。承运人可以规定每一旅客托运行李声明价值的最高限额。
托运行李的部分运输由不提供行李声明价值服务的其他承运人承担的承运人有权拒绝提供托运行李的申明价值服务。
旅客携带的小动物,不予办理声明价值服务。
旅客行李的声明价值超过承运人规定限额的,承运人可拒绝收运。
11、关于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赔偿限额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执行。
12、关于法律适用期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力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13、关于特别提款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本法所称计算单位,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规定的特别提款权;其人民币数额为法院判决之日、仲裁机构裁决之日或者当事人协议之日,按照国际外汇主管机关规定的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特别提款权对人民币的换算办法计算得出的人民币数额。
14、关于国际与国内法律适用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15、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五条航空运输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民航航空器到达目的地点、应当到达目的地点或者运输终止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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