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与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以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的目的、功能及其基本立法精神为指导进行界定。一方面,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必然是一种客观关系,没有了客观利害为基础,所谓主观利害是不能直接启动或者进入行政诉讼程序的;但另一方面,客观利害关系不是一种无节制的结果利害关系,而是应当受到法律规范调整与保护的利害关系。为此,应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与把握:?
第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是一种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
所谓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是一种受行政法调整与支配的权利义务关系。只所以将法律上利害关系理解为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是因为与行政诉讼所对应的法律争议是行政争议,其所对应的法律部门及法律关系也只能是行政法和行政法律关系。我们无法想象也不能理解,就是如何运用行政诉讼去适用民商法去解决民商法律关系中所引起的民事争议。因此,只有将其定位于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才是合乎逻辑的,也才能够在法学理论讲得通。但是,对行政法上利害关系的正确理解与把握,应当从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的功能与目的上去判断,也就是说,该利害关系所包含和体现出现来的权利义务内容及其结果,是被行政法所能够辐射和保护。比如说,从行政相对人角度看,尽管其所享有的是民事权益,但其权益处于与行政机关对行政职权的行使与作用过程中,或者其权益是行政职权行使和行政职责履行所应当考虑的内容或事实要素,则都应属于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前者如行政机关在处理违章建筑的同时,也对当事人之间的租赁关系进行了处理,后者如行政机关在批准某人建房时,应当考虑相邻关系但未予以考虑,均构成了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反过来,尽管行政机关所实施的行政行为会与公民、法人之间有一定的联系性,但由于其并不为行政法所能够辐射和保护(即不构成行政法的调整对象和范围),则也就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如张三积攒下来准备用于给李四还债的存款被行政机关没收,会导致或影响张三不能向李四清偿债务,但由于张三与李四之间的债权债务不属于行政法调整的范围,即行政机关的没收行为并没有处理或者改变、消灭他们之间的原债权债务关系,不是行政法辐射和保护的对象,就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
第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以行政相对人为限。
行政诉讼是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与具体行政行为之间的侵犯关系来赋予原告资格的,而不是以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和履行行政职责的意图及其按照意图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所形成的行政关系来赋予原告资格的。由于行政法学理论及行政执法与司法实践,一般都将行政相对人理解为是指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指向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就导致了将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及其范围等同于行政相对人的误解。然而,在行政管理中,除行政相对人外,还有许多与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存在着行政法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如行政处罚案件中的受害人、行政许可中除申请人以外的与许可事项有重大利益关系的利害关系人或招标行为中的公平竞争人等(有学者将其称为暗含的行政相对人)。因此,前面提到的有学者采取相对人与相关人的提法来涵盖能够取得原告资格的范围,具有一定的道理。?
第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之间无必然联系。
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以帮助我们对其权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之间利害关系是否存在进行认定,但原告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不能成为裁定原告资格是否成立的必然理由和依据。尽管诉讼请求自原告提起诉讼时就已经提出,而且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1条规定,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提起诉讼的法定条件之一,但针对提起诉讼的法定条件而言,诉讼请求只是一个主观条件而非客观条件,而且诉讼请求作为诉的构成要素之一,是向法院提出并通过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活动才有可能得支持和满足的一种诉讼要求。诉讼请求的提出是建立在起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是否存在的基础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可取得原告资格和行使起诉权,以保障诉讼请求的提出并进入诉讼程序。但是原告资格的取得,并不等于诉讼请求就能成立并得到法院的支持。也就是说,客观上是否存在法律利害关系决定着能否取得原告资格和行使起诉权,而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则决定着原告最后能否获得胜诉;客观利害关系是否存在属于程序问题,适用裁定,而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并得到支持属于实体问题,适用判决。
第四,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确定,还受制于原告合法权益状况。对此,将在下文作进一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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