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2-04-27 15:00:38 456 人看过

【发布单位】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7-11-30

【生效日期】1997-11-3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

(试行)

(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11月30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保险代理人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条本规定所指保险代理人包括专业代理人、兼业代理人和个人代理人。

第四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人,均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保险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保险代理人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理保险业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保险人承担。

第七条保险代理人的监督管理部门是中国人民银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第二章资格

第八条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必须参加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并获得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第九条凡年满十八周岁、具有高中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均可报名参加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

第十条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授权的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以下简称省级分行)对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合格者,颁发《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资格证书》是中国人民银行对具有保险代理能力人员的资格认定,不得作为展业证明。

第十三条《资格证书》有效期限为三年。持证人自领取《资格证书》之日起三年未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其《资格证书》自然失效。

第十四条以下人员不得申请领取《资格证书》:

(一)曾受到深圳处罚者;

(二)曾违反有关金融保险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而受到处罚者;

(三)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不宜从事保险代理业务者。

第十五条《资格证书》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凡获得《资格证书》自愿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应将《资格证书》交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审核,保险公司统一授权后,应留存《资格证书》并向代理人员核发《保险代理人展业证书》(以下简称《展业证书》)。

第十七条《展业证书》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印制。

第三章专业代理人

第十八条专业代理人是指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公司。保险代理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名称为××市(地区)××保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第十九条保险代理公司可以代理财产险公司和一家人寿险公司的业务,其代理人员《展业证书》按第十六条核发。

第二十条保险代理公司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低实收货币资本金为人民币五十万元;

(二)具有符合规定的公司章程;

(三)拥有至少三十名持有《展业证书》的代理人员;

(四)具有符合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

(五)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第二十一条在保险代理公司的资本金构成中,单个法人资本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10%,个人资本金之和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30%,单一个人资本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5%。

第二十二条各级政府及各级政府职能部门、社团法人、银行、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名义投资于保险代理公司。

第二十三条设立保险代理公司应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二十四条保险代理公司的设立由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负责审批。但批准其筹建前,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经总行同意后,方可审批。

第二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对保险代理公司筹建申请的批准期限为3个月,逾期未获批准的,申请人6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的申请。

第二十六条申请筹建保险代理公司,应向其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

(一)筹建申请报告;

(二)筹建可行性报告;

(三)筹建方案,投资者背景资料,包括成立时间、审批部门、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及最近三年的财务状况等;

(四)个人股东身份证号码及其简历;

(五)筹建人员名单、简历及其《资格证书》;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七条保险代理公司的筹建期限为6个月,筹建期内不得开办保险代理业务活动。

第二十八条保险代理公司申请开业,应向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

(一)开业申请报告;

(二)公司章程;

(三)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表及有关资料、证件;

(四)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五)资本金验资证明、入帐原始凭证复印件;

(六)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意向书;

(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九条经批准开业的保险代理公司由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颁发《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营业。

第三十条保险监督管理部门、保险公司和保险行业协会(同业公会)现职人员不得在保险代理公司兼职。

第三十一条保险代理公司的业务范围:

(一)代理推销保险产品;

(二)代理收取保险费;

(三)协助保险公司进行损失的勘查和理赔;

(四)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二条保险代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除应具有《资格证书》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保险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从事保险工作三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十年以上;

(二)具有非保险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从事保险工作五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十二年以上;

(三)具有高中学历,从事保险工作八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十五年以上;

(四)从事经济工作二十年以上。

第三十三条保险代理公司自批准开业之日起三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营业者,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吊销其《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保险代理公司变更下列事项须报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

(一)修改公司章程;

(二)变更资本金;

(三)变更股东;

(四)调整业务范围;

(五)变更营业场所;

(六)更改公司名称;

(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保险代理公司更换高级管理人员,须报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审核其任职资格。

第三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每年第一季度要对辖内保险代理公司进行年度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机构设置或重要事项是否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二)高级管理人员是否按规定履行资格审查手续;

(三)申报材料的内容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四)资本金是否真实、充足;

(五)是否按规定执行保险代理合同;

(六)有无超范围经营或其他违规经营行为;

(七)业务经营情况是否良好;

(八)营业场所是否符合要求;

(九)中国人民银行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保险代理公司应按规定及时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报送财务报表和有关报表。

第三十七条保险代理公司未经批准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十八条保险代理公司申请歇业、破产、解散、合并,应按其设立时的申请程序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三十九条保险代理公司终止业务活动,应缴回《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持中国人民银行通知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报纸上公告。

第四章兼业代理人

第四十条兼业代理人是指受保险人委托,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指定专人为保险人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

第四十一条兼业保险代理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经法定代表人授权;

(二)具有持有《资格证书》的专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三)有符合规定的营业场所。

第四十二条兼业代理人必须持有《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方可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第四十三条《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为其申请办理。

申请办理《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应向其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呈报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保险代理合同意向书;

(三)兼业代理人资信证明及有关资料;

(四)保险代理业务负责人简历及《资格证书》。

第四十四条兼业代理人的业务范围:

(一)代理推销保险产品;

(二)代理收取保险费。

第四十五条兼业代理人只能代理与本行业直接相关,且能为投保人提供便利的保险业务。

第四十六条党政机关及其职能部门不得兼业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第四十七条兼业保险代理人审批和管理实施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另行制定,并报总行备案。

第五章个人代理人

第四十八条个人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个人。

第四十九条凡获得《资格证书》并申请从事个人代理业务人员的《展业证书》按第十六条核发。

第五十条凡持有《资格证书》并申请从事个人代理业务者,必须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书》,持有所代理保险公司核发的《展业证书》,并由所代理保险公司报经其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备案后,方可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第五十一条个人代理人的业务范围:

(一)代理推销保险产品;

(二)代理收取保险费。

第五十二条个人代理人不得办理企业财产保险业务和团体人身保险业务。

第五十三条任何个人不得兼职从事个人保险代理业务。

第五十四条个人代理人不得签发保险单。

第六章执业管理

第五十五条保险代理人只能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

第五十六条保险代理人只能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行政区域内,为在该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的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

第五十七条代理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代理人只能为一家人寿保险公司代理业务。

第五十八条保险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变更保险条款,提高或降低保险费率;

(二)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强迫、引诱投保人购买指定的保单;

(三)使用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被保险人投保或转换保险公司;

(四)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欺骗保险公司;

(五)对其他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作不正确的或误导性的宣传;

(六)代理再保险业务;

(七)以代理人名义签发保险单;

(八)挪用或侵占保险费;

(九)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以外的额外费用,如咨询费等;

(十)兼做保险经纪业务;

(十一)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损害保险公司、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保险代理人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或人身保险,视为保险公司直接承保业务,保险代理人不得从中提取代理手续费。

第六十条保险代理人(个人代理人除外)应对保险代理业务进行单独核算。

第六十一条保险代理人(个人代理人除外)必须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对其经营情况、帐册、业务记录、收据进行检查。

第六十二条保险公司必须建立、健全代理人委托、登记、撤销的档案资料,同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六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经审查认为保险代理人不符合资格,发出吊销《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或个人代理人《资格证书》的通知后,保险公司必须立即终止与该代理人签订的代理合同。

第六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有效期为三年,持证人应在有效期满前两个月内申请换发新的许可证。申请换证时,必须出具中国人民银行的最近一期的年检报告、《保险代理合同书》、《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和换发新的证书的申请。经审查同意,持证人必须缴回原许可证,方可换发新证。

第六十五条保险代理公司必须将《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营业执照》和《保险代理合同书》放置于办公或营业场所的明显位置,以备监督管理部门和投保人查验;兼业代理人必须将《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和《保险代理合同书》,放置于办公或营业场所的明显位置,以备监督管理部门和投保人查验。

第六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对与其签订保险代理合同的保险代理人进行定期培训,每年培训时间不得少于60小时。

第六十七条保险代理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员和个人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时,必须持有《展业证书》,以备监督管理部门和投保人查验。

第七章保险代理合同

第六十八条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人代理保险业务,应遵循平等互利、双方自愿的原则,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书》。

第六十九条《保险代理合同书》的内容包括:

(一)合同双方的名称;

(二)代理权限范围;

(三)代理地域范围;

(四)代理期限;

(五)代理的险种;

(六)保险费划缴方式和期限;

(七)代理手续费支付标准和方式(除个人代理人外,手续费必须以转帐支票方式支付);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处理。

第七十条保险公司须在验证保险代理公司出具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注册登记文件或兼业保险代理人出具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后,方可与其签订正式代理合同,并将《保险代理合同书》送交其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七十一条保险代理人与被代理保险公司终止代理关系后,应按约定将被代理保险公司的各种单证、材料及未上缴的保费等送缴被代理保险公司。

第八章罚则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擅自开办保险代理业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保险代理公司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

第七十四条保险代理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处以人民币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

(二)拒绝或妨碍中国人民银行监督检查的。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没收其违法所得,并给予个人人民币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单位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一)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保险公司代理业务;

(二)在业务经营中,超出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业务范围;

(三)为两家(含两家)以上人寿保险公司代理业务;

(四)为在行政辖区外注册登记的保险公司代理业务;

(五)保险代理人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或人身保险,从中提取手续费或向当事人索取额外报酬者。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在保险代理业务中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给予个人人民币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单位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证书》、《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保险代理人拖欠、挪用保险费或保险金,中国人民银行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对个人处以人民币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单位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保险公司为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发放《展业证书》,或保险公司、保险代理公司聘用未取得《展业证书》的人员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视情节轻重,给予保险公司或保险代理公司警告、直接责任人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单位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第九章附则

第七十九条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外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通过保险代理人开展业务亦适用本规定。

第八十条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修改时亦同。

第八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八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1996年2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保险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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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1月29日 19: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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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关于规范代理制保险营销员管理制度的通知》,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在与代理制保险营销员签署个人保险代理合同时,应在显著位置明示不属于劳动合同,并不得要求其适用公司员工管理制度。抱歉,我需要更多的上下文才能回答您的问题。请提供更多信息,以便我可以帮助您。根据《关于规范代理制保险营销员管理制度的通知》,要求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与代理制保险营销员签署个人保险代理合同时,应当在合同显著位置明示不属于劳动合同,同时,不得要求代理制保险营销员适用公司员工管理制度。【保险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保险代理人在代理保险业务时,应当向客户提示所代理的保险产品的犹豫期。如果客户在犹豫期内要求解除合同,保险代理机构不得解除合同,除非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因此,保险代理人在代理保险业务时,应当遵守该法律规定,尊重客户的权益,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保险代理人在代理保险业务时,应当遵守相关法
    2023-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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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际船舶代理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对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管理,适应国家发展对外经济关系和国际航运事业的需要,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际航行船舶的代理业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以下简称交通部)为国家管理船舶代理业务的主管机关。第四条船舶代理业务只准由经交通部批准成立的船舶代理公司经营。船舶代理公司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营企业法人。每一港口设置船舶代理公司的数量,由交通部根据港口的实际业务需要决定。第五条设立船舶代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自主经营,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二)法定代表人具有国际海运船舶代理的专业知识和经验;(三)配备有必需的业务、报关、财务、外语等专业专职人员;(四)熟悉我国对国际航行船舶的有关法律、规章和要求,并有能力督促和帮助所代理的船舶认真遵守和执行;(五)有公司章程、固定的组织机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交通、通讯条件;(六)有经办业务所需要的资金。第六条设立船舶代理公司,应当
    2023-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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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
    【法规标题】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实施时间】2003年1月1日为了规范专利代理执业行为,维护专利代理行业的正常秩序,特制定《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现予以发布。本规则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局长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的执业监督,规范专利代理执业行为,维护专利代理行业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专利代理条例》制定本规则。第二条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人执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恪守专利代理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执业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第三条专利代理机构或者专利代理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专利行政部门按照本规则给予惩戒。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分别设立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具体实施本规则。第四条对专利代理机构的惩戒分为:(一)警告;(二)通报批评;(三
    2023-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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