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2003年5月14日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三年五月二十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护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房屋租赁活动的当事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处具体负责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五条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和年度审验制度。
第六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平等、自愿、互利的原则,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第七条房屋所有人申请《房屋租赁证》,应持本人身份证件和房屋所有权证明,到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处办理《房屋租赁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不符合公安、计划生育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房屋租赁当事人签定租赁合同后,持下列文件到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处办理备案手续。
(一)房屋租赁证;
(二)书面租赁合同;
(三)当事人的合法证件。
第九条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3个月提出,并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定租赁合同,并按第八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条租赁期限内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第十一条《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严禁伪造、涂改、转让《房屋租赁证》。
遗失《房屋租赁证》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并在新闻媒体公告遗失说明。
房屋出租人应持《房屋租赁证》到原发证机关进行年审。
第十二条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扩建或增添。确需变动的,必须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签定书面合同。
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十三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的损失,由承租人赔偿:
(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
(二)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让、转借他人或调换使用的;
(三)将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结构或改变用途的;
(四)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
(五)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可以收回的。
第十四条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同意,可以将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
第十五条房屋转租,应当订立转租合同。转租合同必须经原出租人书面同意,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转租合同也随之相应的变更、解除或者终止。
第十七条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若干财政问题的暂行规定》负责代收代缴。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不按期登记、申领《房屋租赁证》并备案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房屋租赁证》。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缴,并收取滞纳金,每逾期一天,滞纳金为应缴收入1-3‰。
第二十一条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各县(市)的房屋租赁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3年6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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