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穗中法刑二终字第645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小明,男,38岁,汉族,重庆市南川市人,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重庆市南川市(身份情况均系自报)。2000年1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重庆市南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2年12月7日刑满释放。2005年5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5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6年4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在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4月22日晚上,被告人李小明伙同一男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红色无牌男装摩托车,到广州市黄埔区南岗街广深公路旁东兴五金装饰材料批发市场门口附近,趁被害人张国金不备,由被告人李小明动手夺取被害人张国金手中的诺基亚1110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97。28元),因被害人张国金紧抓手机不放,被告人李小明及其同伙驾车将被害人张国金拖拉数米未能抢得手机后弃车逃跑,被告人李小明逃至旁边的光辉家具城附近时被保安人员及群众抓获。
原审判决以公诉人当庭宣读或者出示并经质证的现场照片、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张国金的陈述、证人谢次垣和梁相威的证言、辨认笔录、被抢手机发票、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李小明的前科材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并据此认定被告人李小明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鉴于被告人李小明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因此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对被告人李小明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小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次抢劫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小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小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二、缴获的作案工具红色无牌男装摩托车1辆(现扣押在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予以没收。
上诉人李小明上诉称:
1、其只是从被害人后面经过时顺手夺取被害人手机,没有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因此其行为只是一种抢夺行为;
2、其行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身体或经济方面的伤害和损失;
3、其因害怕被害人摔倒而主动放手,是犯罪未遂。原判认定其犯抢劫罪不当,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判决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公开举证、质证,查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亦予以采信。经查,证人证言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吻合,一致证实上诉人李小明在伙同同案人利用行驶的摩托车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时将被害人拖行数米的事实,其行为给被害人的人身安全造成严重威胁。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小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驾驶车辆强抢他人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的暴力方法劫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李小明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李小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审判决业已考虑上诉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等因素予以量刑,上诉人李小明要求改判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崔小军
代理审判员黄坚
代理审判员相迎春
二00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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