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这个规定于1998年5月26日公布施行。根据这个司法解释,对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民事判决在祖国大陆的效力,在遵守一个中国原则,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人民法院经过审查,予以认可。对台湾地区仲裁机构裁决的认可,也同样适用这个规定。也就是说,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经过人民法院认可后,该仲裁裁决所确定的各项民事权利,在祖国内地其他省、市、自治区同时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有被执行财产在其他省、市、自治区的,权利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被申请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在其他省、市、自治区的,申请人可以根据规定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申请人应该提交申请书,并且必须附有不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的台湾地区仲裁裁决书或者证明无误的副本、证明文件。申请认可,应当在仲裁裁决书生效后一年内提出。
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接到申请以后,对于台湾地区有关仲裁裁决书是否生效不能确定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提交作出仲裁裁决书的仲裁机构出具证明文件。
对台湾地区仲裁裁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认可:第一,申请认可的仲裁裁决书的效力未确定的;第二,申请认可的仲裁裁决书,是在被告缺席又未经合法传唤或者在被告无诉讼行为能力又未得到适当代理的情况下作出的;第三,案件是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第四,案件是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判决,或者外国、境外地区法院作出的判决或者境外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已经人民法院所认可的;第五,申请认可的仲裁裁决经审查具有违反一个中国原则和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或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情形的。
人民法院审查以后,对于台湾地区有关仲裁裁决不具有上述所列情形的,裁定认可其效力并依法执行。
在祖国大陆与台湾地区相互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问题上,祖国大陆坚持只要仲裁裁决不违反一个中国的原则,一切从善如流,按祖国大陆仲裁裁决一样对待。而台湾地区现行的有关承认与执行的规定,没有对祖国大陆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给予便利条件,在审查方面,仍将祖国大陆仲裁裁决视为外国仲裁裁决,这不利于两岸民商事交往,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此,我们希望海峡两岸在不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的前提下,采取积极的务实的态度,加强司法方面的联系和合作,使两岸在相互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方面迈上一个新台阶,从而推动两岸关系的不断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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