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武汉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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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武汉市水上治安管理规定》等29件规章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武汉市水上治安管理规定》
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情节严重的,责令部分或全部停业整顿”删去。
二、《武汉市建筑防火管理办法》
在第十七条“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处以设计或施工费20%至30%的罚款”之后,增加“但最高罚款额不得超过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武汉市客运汽(电)车治安管理规定》
将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情节严重,责令停止运营”删去;
将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直至停止运营”删去;
在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发现违法犯罪人员不报,利用客运出租汽车运载赃物、违法品和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之后,增加“可暂扣车辆,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将第十六条第二款删去。
四、《武汉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
将第二十三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删去;
将第二十六条“并对单位或其他组织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删去。
五、《武汉市殡葬管理办法》
将第二十条第(一)项“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删去;
将第二十条第(四)项“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删去;
将第二十条第(五)项“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0元的罚款”删去。
六、《武汉市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将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将同条第(三)项删去;
将第二十四条“没收非法所得”删去,在“并处以相当生产(销售)产品价值(销售额)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之后,增加“但最高罚款额不得超过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七、《武汉市联运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将第十五条第(六)项“情节严重的,由市交委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收缴经营许可证和吊销营业执照”删去。
八、《武汉市汽车摩托车维修管理试行办法》
将第十三条第(一)项“责令停业”和同条第(四)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删去;
在第十三条增加“按前款第(一)、(二)、(三)项规定处以罚款,但最高罚款额不得超过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为第二款。
九、《武汉市道路客运管理办法》
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关道路旅客运输管理的规定,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湖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将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未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开业的,没收非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中止车辆运行,待接受处理后方可驶离”;
将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扣留和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删去;
将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违反三次,责令停业整顿”删去;
将第二十六条第(五)项修改为“未按规定交纳交通规费的,按照《湖北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十、《武汉市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
将第二十七条“擅自印制罚没财物收据或使用不是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由财政部门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修改为“擅自印制罚没财物收据的,由财政部门处以罚款,但最高罚款额不得超过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十一、《武汉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规定》
在第八条第(三)项、(四)项“按日处以1000元的罚款”之后,增加“但累计最多不超过20000元”。
十二、《武汉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办法》
将第三十一条“并没收用地单位支付的补偿安置费用”删去。
十三、《武汉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在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节水办”之前,增加“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将同款第(一)项“情节严重的,可暂停供水”、同款第(四)项“或暂停供水”和同款第(五)项“滞纳期达三个月的,并可暂停供水”删去;
将第十五条“或暂停供水”删去。
十四、《武汉市房地产租赁土地收益金征收试行规定》
将第七条“逾期仍不办理租赁审核手续,不缴纳土地收益金,拒缴罚款的,除按原处理决定执行外,并没收全部租金”删去。
十五、《武汉市山石资源环境管理暂行规定》
将第十三条“吊销采石证和营业执照”删去。
十六、《武汉市社会用字管理办法》
将第十条“按每字每日1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修改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七、《武汉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规定》
将第十二条中的“卫生防疫站”修改为“卫生行政部门”。
十八、《武汉市城镇除害工作管理规定》
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将同款第(四)项“情节严重的,最高可处罚款2000元”和同条第二款删去。
十九、《武汉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将第六条“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武汉市营业性舞厅歌厅卡拉OK厅管理办法》
在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办法”之后,增加“第九条”三字,将同款第(三)项“第九条”三字和同款第(四)项删去,在同条第一款第(七)项“按日处以相当应缴管理费百分之三的罚款”之后,增加“但最高罚款额不得超过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十一、《武汉市体育市场管理办法》
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设备、器材和”、同款第(二)项、同款第(三)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和条第三款“或责令停业整顿”删去。
二十二、《武汉市接受外国友人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管理规定》
将第十一条“一律没收所得”修改为“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二十三、《武汉市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管理办法》
在第二十四条“处以相当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之后,增加“但最高罚款额不得超过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十四、《武汉市职业介绍管理办法》
将第二十五条“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得”修改为“依法予以取缔”。
将第二十六条“并可吊销《许可证》”删去。
将第二十七条“吊销《许可证》”修改为“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五、《武汉市使用外来劳动力管理规定》
在第十三条增加“按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所处罚款,最高额不得超过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为第二款。
二十六、《武汉市劳动监察规定》
将第二十五条“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删去。
增加“按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所处罚款,最高额不得超过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为第二十六条。
二十七、《武汉市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暂行规定》
将第二十二条“责令停止生产和销售”删去,在同条“并处以相当已生产无证产品价值或销售额15%至20%的罚款”之后,增加“但最高罚款额不得超过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十八、《武汉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
在第四十六条“可处未缴纳金额1-2倍的罚款”之后,增加“但最高罚款额不得超过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十九、《武汉市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业主、帮工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
在第二十一条“可处以相当欠缴金额1-2倍的罚款”之后,增加“但最高罚款额不得超过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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