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301号
原告上海威加利机械刀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荣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占魁,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暾,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占石机械刀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仙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云如,上海市养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威加利机械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占石机械刀片有限公司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6年11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荣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占魁、王暾,被告委托代理人沈云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曾在2001年9月间委托他人拍摄产品和生产车间的照片,用于产品宣传样本和其他宣传资料的制作,这些照片的著作权权利约定归原告所有。原告最近发现,被告在为推广宣传其机械刀片产品时散发的产品样本中,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两幅图片,一幅为叠加刀片的图片,一幅为生产车间的图片。此外被告还在其公司网站(http://www.sh-dp.cn)的公司简介中使用了三幅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照片,三幅均为生产车间的图片。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其生产样本及公司网站上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五张照片,属于侵犯著作权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和发行权。原告系行业内有相当知名度的企业,产品享有良好声誉,被告以与原告相同的方式使用原告的产品和生产车间照片,误导行业市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都比较严重。请求判令:
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
2、被告在《新民晚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被告赔偿因其侵犯著作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调查、公证、聘请律师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1,249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的商业登记资料;
2、原告产品宣传样本及中港广告(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
3、原告照片的底版及其关联企业上海钻石机械刀片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
4、与原告产品、技术相关的证书;
5、被告产品宣传样本及宣传页;
6、对被告网站内容保全证据的公证书;
7、被告员工的名片及辞职书;
8、原告支出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的发票。
被告承认使用了五张系争照片,但辩称原告对其中一幅照片未能提供底片,对原告主张其余四张照片的著作权无异议。被告的使用行为并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且在诉讼前已停止使用,故被告不应赔偿。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开支,被告愿意承担其中合理的部分。
经审理查明:
原告成立于1997年7月,是一家经营机械刀片等的企业。2001年9月,原告为宣传其产品,委托中港广告(上海)有限公司制作《产品样本》,双方约定中港广告(上海)有限公司所拍摄的刀片产品照片及厂房景观照片的著作权属原告所有。
被告系一家2005年12月成立的企业,从事机械刀片等的经营。被告成立后,委托印制了一本宣传册宣传被告企业及其产品,并进行了散发。被告在该宣传册封面上,使用了一幅原告刀片产品照片,宣传册内页使用了一幅原告的厂房景观照片。
2006年8月22日,原告向上海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在该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登陆“http://www.sh-dp.cn”网站,对网站的相关网页内容进行了保存,同时进行了实时打印。2006年8月23日,上海市公证处出具了(2006)沪证经字第9600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网页实时打印件显示,该网站公司简介栏目使用了原告的三幅厂房景观照片。
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另发生工商查询费等共人民币249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照片底版、《产品样本》、情况说明、被告的宣传册、公证书、工商登记资料,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的著作权
虽然原告对一张厂房景观照片未能提供底版,但提供了为原告拍摄照片的广告公司的证言、关联企业的宣传册及其证言等证据。由于被告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且其对原告享有其他四张厂房景观等相关照片的著作权无异议,故综合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原告为五张系争照片的著作权人,其所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
二、关于被告的侵权行为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宣传册及其网站上为商业目的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五张照片,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发行权。被告虽称已停止使用侵权照片,由于原告未予认可,被告又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诉称,被告在对刀片产品照片使用时,在刀片形象上加上了被告的商标图案,同时涉案照片的色泽、色调均与原告照片不同,故侵犯了原告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
本院认为:著作权法规定,署名权是指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修改权是指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虽对其委托他人拍摄的涉案照片约定享有著作权,但此类照片系为宣传各自的企业和产品,使用时通常并不署名,原、被告对涉案照片的使用也均未署名。因此,原告关于被告侵犯了原告署名权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本院认为,刀片产品照片表现的是一组叠加放置的刀片产品,被告加印商标图案的做法对该照片的基本表达形式及内容未产生影响,同时也不构成对照片的歪曲或篡改;至于系争照片由于使用而产生的色泽、色调方面的微小差异,亦不符合侵犯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事实条件。综上,对原告关于被告侵犯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五张照片,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原告的损失及被告的获利均难以确定,本院将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占石机械刀片有限公司停止对原告上海威加利机械刀片有限公司享有的五张照片著作权的侵害;
二、被告上海占石机械刀片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威加利机械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元;
三、对原告上海威加利机械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由原告上海威加利机械刀片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97元,被告上海占石机械刀片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9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泉
审判员寿仲良
代理审判员陆诚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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