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缴罚金不应成为自由刑减刑的障碍———兼谈罚金刑执行的对策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11 15:50:43 340 人看过

罪犯A在服刑期间表现较好,监狱依法向所在地的中级人法院为A提请减刑一年零六个月,而该中级人民法院以A确未缴纳判决时的罚金一万元而迟迟不予减刑。罪犯A因家境贫困无法缴清罚金,至今未获减刑。但是,有的人民法院在裁定罪犯减刑时不考虑罚金刑的执行情况,理由是减的就是主刑。同样是罚金刑没有执行,不同地方的人民法院在执行减刑时却采取截然相反的做法。

罚金刑不执行就不予减刑?减刑是减主刑还要受制于罚金刑?以罚金刑没执行阻却主刑的减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当然罚金刑不执行,难执行必然影响人民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影响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面对这些实践中存在问题又带有普遍性的问题。我们必须思考它产生的原因,研究解决现实问题的对策。这一问题的产生主要是:一方面我国刑法规定了罚金刑的适用,另一方面罪犯无力缴纳的现象又相当普遍,从而造成了刑法规定必须判罚金而判决后又无法执行的矛盾。有的法院为了解决罚金刑无法执行的问题,就将减刑与缴纳罚金挂钩,用这个方式补收罚金,从而导致有些符合减刑条件的罪犯只因罚金刑没有执行而不能减刑问题的发生。我们认为,中级人民法院以罚金没有缴清就不予以减刑的做法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理由如下:第一、从刑法规定的减刑条件看。我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重大贡献的。从刑法关于减刑条件的规定可以看出,减刑是以执行期间的实际表现为前提的,对于法律规定有应当减刑的情形,则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和人民法院的裁定减刑是其应当履行的职责,所承担的义务。刑法没有把不缴纳罚金作为不得减刑的限制性条件。所以,人民法院不应当以罪犯不缴纳罚金作为不得减刑的前提条件。第二、从减刑是主刑执行中的变更执行角度看,它与罚金刑这一附加刑无关。监狱作为刑罚执行机关执行的是自由刑这种主刑,不执行罚金刑。确有悔改表现是指罪犯在监狱中服自由刑———主刑的表现,不能单纯用是否缴纳罚金来衡量,否则对贫穷的罪犯是不公平的。监狱只能对执行主刑的情况进行考核和管理,对符合减刑条件的罪犯提出减刑建议。在执行主刑过程中过多考虑附加刑是否执行,会对因经济原因无法缴纳罚金的罪犯产生不公正的歧视心理,不利于为表现好的、甚至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罪犯提供悔过自新和获得减刑奖励的机会。第三、从监狱管理秩序的稳定和改造罪犯的角度看。建立减刑制度就是为罪犯提供改造的希望,提供重新做人机会,体现了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刑事政策。如果对符合减刑条件但缴纳罚金有困难的罪犯不予减刑,会使罪犯感到没有出路、没有希望,从而容易产生抗拒改造的心理。当然,对罪犯不缴纳罚金的情况也应当客观分析,如果确实因经济困难无力缴纳的,在减刑的时候不能以此为限制条件,如果不是因经济困难,而是有意抗拒罚金刑的执行,也应当采用其他办法加以解决,不能以不予减刑的方式进行限制。用不予减刑的方式进行限制,一则没有法律依据;二则各地做法不统一,易导致严肃的执法行为异化,造成法制的不统一。

问题是客观存在的,我们不能回避,也无法回避。笔者粗略地统计一下,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名大约416个,而有罚金刑规定的罪名就多达147个之多,绝大多数为并处的规定,占所有罪名的35.3%.如此之多有罪名而且又是并处的罪名,在宣告主刑的时候,不同时宣告罚金刑,人民法院的裁判就是违法的,宣告后无法执行又成为一纸空文,罚金的钱事是小,损害人民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动摇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的事是大。我们不能等闲视之,必须加以研究解决。

笔者认为,可以考虑从以下几方面着手来解决罚金刑缴纳困难的问题:一是将缴纳罚金作为减刑的奖励性条件,鼓励罪犯交纳罚金,维护人民法院裁判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虽然罪犯不缴纳罚金不影响减刑,但为了区别有条件缴纳并已经交纳罚金和有条件缴纳却不缴纳罚金的不同法律后果,可以在奖励性减刑的条件上有所区别,以此来促进罪犯缴纳罚金。如可以考虑规定:缴纳罚金作为减刑的理由之一,宣判时能够一次性缴纳全部罚金的,监狱提请减刑和法院裁定减刑时,可作为减刑的理由之一;宣判时因故未能缴纳罚金,如果在服刑期间积极缴纳的,也可作为减刑的理由之一。二是允许在主刑执行完毕后执行罚金这种附加刑。如果罪犯确实无力缴纳罚金,其在主刑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应当给予必要的减刑奖励,同时在主刑执行完毕后,可以再执行罚金刑。可在其就业后从合法收中扣除,这就涉及依法设立有关单位和组织、个人协助执行的义务的问题,这同样需要制定相应的规定来规范。三是应当有罚金刑与自由刑易科的机制。尽管我们不提倡以钱抵刑,但罚金刑的执行遇到困难,国家法律的权威受到挑战时,我们还得考虑找到一个解决罚金刑与自由刑易科的机制,将此问题的解决制度化、法律化,而不能此地一个做法,彼地一个模式,否则影响执法的严肃性。在罚金刑与自由刑的易科方面有关国家的立法例可资借鉴,如加拿大刑事法典规定了罚金刑与监禁刑的易科制度,以监禁的形式与罚金相易科,涉及自由刑的刑期与罚金数额相换算的问题。笔者认为这是技术层面的问题,可以考虑按照国家赔偿法以上一年度日平均工资的形式来计算徒刑一日应当折算的罚金的数额。

担负刑罚执行监督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检察监督。对人民法院以罚金刑未缴纳,对罪犯不予减刑的问题,应当提出检察建议,要求人民法院根据主刑执行情况裁定减刑,不能搞搭车或者捆绑式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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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1月03日 2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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