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修正案(1999年12月25日颁布实施)第一条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薄、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从刑法学理论上讲,要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薄、财务会计报告罪”,该行为必须同时符合犯罪构成的四要件,即,一,主观上故意要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薄、财务会计报告;二,客观上实施了隐匿、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薄、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三,主体只是一般主体,自然人或单位均可成为本罪行为的实施主体;四,客体上,必须是严重侵害会计管理秩序,并侵害了社会的经济秩序。
由于该种犯罪是行为犯而非结果犯的特点,因此该种犯罪的客观方面是定罪量刑的核心依据。构成该种犯罪,客观方面应同时达到以下条件:
1、隐匿、销毁的是会计凭证、会计帐薄、财务会计报告;
2、隐匿、销毁的必须是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薄、财务会计报告;
3、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薄、财务会计报告,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这三个条件缺一不可,否则就不构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薄、财务会计报告罪”。
何为会计凭证、会计帐薄、财务会计报告,在我国的《会计法》中有明确的规定;哪些是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薄、财务会计报告,在我国的有关财税法规中也有所规定;但何种情况下,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目前我国尚无任何一个权利机构或司法机构作出过解释或规定!这就存在着执法工作无法可依的状态。
2000年3月15日,我国颁布《立法法》明确规定“自2000年7月1日起,”“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自《刑法修正案》颁布以来,至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未对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薄、财务会计报告的“情节严重”作出法律解释。
2001年4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了《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其中第七条规定:“隐匿或者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薄、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隐匿、销毁的会计资料涉及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2、为逃避依法查处而隐匿、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资料的。但此条规定是关于检察院追诉方面,追诉标准必竟不同于定罪量刑、宣判条件。况且,最高检、公安部自2000年7月1日起已无司法解释权,只有法律解释的建议权!因而,该《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为无效解释。同时,由于最高人民法院自2000年7月1日起也无法律解释权,进而各级人民法院更无权所谓“根据案件事实”,进行随意解释。
我国《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即,所谓“罪刑法定原则”。我国《立法法》第九条规定:“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力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由此可见,关于犯罪和刑罚方面的法律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制定,其他任何部门均无权制定有关法律或作出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没有作出规定的,就不能认定为犯罪,也不受刑罚处罚。
综上所述,虽然我国《刑法修正案》制定了“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薄、财务会计报告罪”这一罪名,但由于目前此罪名相应的法律规范体系的疏漏,没有对法定的“情节严重”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导致此罪的规定形同空文,不能发挥法律效力。因而,任何一个法院都不能据此宣判任何一个犯罪嫌疑人此罪名成立!否则,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错判!同样也说明,我国刑法体系存在漏洞,急需完善。
赫子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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