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审判实践中经常有关于实体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人能否作为原告起诉权利人,以确认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案例发生,例如在侵权法律关系中,义务人以受害人为被告提起确认之诉。目前在我国实体法学界以及实务界广泛存在一种错误的观点,对实体上的权利义务主体与诉讼程序上的权利义务主体不加区别,将实体法上的权利主体与原告等同,实体法上的义务主体与被告等同,从而认为原告只能是实体法上的权利主体,并得出实体法律关系的义务主体不能作为原告起诉的结论。笔者以为,这种观点是极为有害的,它侵害了义务人应有的诉权,不合于民事诉讼法,有悖于民事诉讼的基本法理。
其一,该确认之诉是否具有确认利益。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实体法律关系中权利人的权益受到侵害,而义务人的民事权益没有受到侵害,所以义务人不能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义务人提起诉讼一般是由于义务人与权利人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权利人并不主动提起诉讼采取无理纠缠取闹等方式主张权利,而义务人在不堪忍受烦扰的情况下提起诉讼,以确定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范围。在这种情况下,权利人可能随时向其主张权利,并且权利范围或者说义务人的赔偿范围因存在争议而不确定,使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这种不确定状态对义务人造成了严重影响,导致义务人不能合理安排其日常生活。对于法人来说,不确定的赔偿义务则可能会随时影响其日常生产经营。义务人针对这种不确定状态提起诉讼具有提起确认之诉所必须的确认利益。确认利益指的是法律关系是否存在不明确,导致原告感到其法律地位有不妥状态存在,并且这种状态能够通过确认除去。在权利人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义务人的这种不安定状态只有通过提起确认之诉才能除去。这种确认利益不是民事实体权益所能说明,与民事实体权益完全是两回事。因此,以义务人的实体权益未受到侵害而否认义务人的诉权是不合民事诉讼法理的,是缺乏民事诉讼常识的表现。
其二,认为争议实体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人才能作原告,义务人只能作被告,这一观念的错误之处还在于没有厘清民事诉讼原告的概念,混淆了民事诉讼当事人与实体权利义务主体。民事诉讼中的原告是指任何因自己或受其管理支配的民事权益发生争议而为保护其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通常情况下,民事诉讼中的原告是权利受到侵害的当事人,但这种情况只适用于给付之诉,而对于确认之诉则不然,只要是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的双方主体,就是民事诉讼中适格的当事人,不管何方当事人提起诉讼,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就是适格的原告,其相对人就是被告,而不管其是否是实体法上的权利人抑或是义务人。因此,提起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未必总是实体权利受到侵害的当事人。原告与实体法律关系的权利人、被告与实体法律关系义务人是两组不同的概念,二者之间是不能画等号的,这是一个民事诉讼的基本常识。这也是为什么我国民事诉讼法未规定只有权利人才可提起民事诉讼,而只规定原告是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的原因所在。
其三,义务人提起确认之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义务人与权利人就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或者责任范围发生争议,该法律关系的确定对义务人利害攸关,义务人作为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当然对本案诉讼标的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起诉完全符合该条的规定。
其四,诉讼当事人是否真正享有实体权利、承担实体义务是需要在诉讼中查明的,诉讼当事人最终经法院审理后可能并不是实际上的权利义务主体。不管其最后经法院判定是否真正享有实体权利、承担实体义务,这种结果对诉讼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不会产生任何影响。如果以实际的实体权利义务主体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判断标准,实际上是先定后审,违背了诉讼逻辑。
最后,需要探讨的一个问题是该类诉讼的诉讼标的及其价额的计算。义务人提起的确认之诉一般是消极确认之诉。消极确认之诉,有完全否认某特定法律关系不成立或者不存在的,也有承认法律关系存在而仅对数额有争议的,但确定诉讼标的及其范围存在一定问题。这也是法院在遇到该类案例时无所适从以致剥夺义务人诉权的一个重要原因。消极确认之诉的诉讼标的是原告否认的法律关系,即双方有争议的部分,而非原告承认的法律关系。在消极确认之诉中,由于原告对于诉讼标的并无积极利益,仅有消极利益,因此诉讼标的的价额原则上应以原告主张的消极利益为标准计算。如果原告的消极利益依照其主张不能确定,法院应当依职权向被告调查,以被告主张的积极利益确定诉讼标的的范围与价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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